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

杨某某、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1965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董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店镇双创园办公楼C区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董某某、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天达公司)、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赤峰天达公司、江苏普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计利息925.84元),合计暂计1572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1日原告经潘某某叫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碧桂园星座小区项目工地开始干活,原告和被告潘某某约定做电工按日计工,一天工资300元,2022年7月1日开始做水电开槽,每层850元,一共28层,水电开槽做完或者等工的时候也做日工,干活至7月底。工作期间由被告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发过部分工资,被告于202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和劳务承分包结算清单,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拖欠的工资数额,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4800元未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杨XX与被告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潘某某与内蒙古中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接受内蒙古中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管理与约束。二、被告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碧桂园星作小区项目水电安装分包负责人为被告董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未给付工资应由被告董某某、被告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潘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杨某某与赤峰天达签订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赤峰天达招用杨某某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间赤峰天达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故答辩人并非支付案涉工资款项的适格主体,杨某某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二、答辩人并未授权潘某某代签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其代签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潘某某只是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其在管理工地期间存在收到各类款项后,支出账务混乱,根据本院已审结的***、***、***等案件答辩人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和能效测评中心调取的工人考勤记录材料可知,潘X有伙同其他工人乱填考勤记录的行为,并将部分月份未进行打卡考勤的工人进行汇款,答辩人对其后续行为产生不信任,故并没有授权其代签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其次潘X亦是与赤峰天达签订了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赤峰天达招用潘X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间赤峰天达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故潘X亦是赤峰天达所招人员,其带答辩人所签工人工资结算书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并未授权潘某某代签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故杨某某主张欠付薪资的事实不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江苏普旭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承包碧桂园·星作项目水电暖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包设备,承包总价为5,850,000元,被告董某某委托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0年12月3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作为碧桂园·星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包碧桂园·星作项目水电暖施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包设备,承包总价为8,254,000元。 2020年12月5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与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被告董某某(甲方)与被告潘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领导下代表甲方对甲方承包、安装项目的所有机电安装项目等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资料进行全程办理和收集归档,同时协助工程项目管理部对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管。 被告江苏普旭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X向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进场到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碧桂园·星作项目,从事被告董某某水电班组电工工种工作,截止至2022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应得全部工资总额为36800元,已收到工资为22000元,未收到工资总额为14800元。原告杨某某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潘X在班组长签名处写明“潘某某代董某某”。 原告杨XX提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向原告杨XX支付工资共计22000元。 原告杨某某所举《借据》及《工资确认表》证明,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借据》及《工资确认表》向水电班组发放工资,被告潘某某代被告董某某在《借据》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借据》《工资确认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作为碧桂园·星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水电暖部分分包给被告江苏普旭公司,被告江苏普旭公司转包于被告***,原告杨某某为在案涉工地负责电工工作的农民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应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后可进行追偿。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借据》及《工资确认表》向水电班组发放工资,被告潘某某代被告董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应当认定被告董某某授权被告潘某某负责确认农民工工资,故被告潘某某代被告董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剩余拖欠工资14800元。 关于利息,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欠付工资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本院支持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以14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202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向原告杨XX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潘X、赤峰天达公司、江苏普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资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202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69元,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阿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