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11966号
原告:***,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店镇双创园办公楼C区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天达公司)、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普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赤峰天达公司、被告江苏普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计利息1178.47元),合计暂计2027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日原告经***叫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座小区项目工地做电工,进入项目后,原告和被告***约定日工资400元,原告一直在这个项目工地干活到2022年10月左右因新冠疫情停工,工作期间由被告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发过部分工资,被告于202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9100元未给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赤峰天达公司签订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招用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间赤峰天达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故被告***并非支付案涉工资款项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并未授权***代签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其代签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只是作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其在管理工地期间存在收到各类款项后,支出账务混乱,根据本院已审结的***、***、***等案件被告***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和能效测评中心调取的工人考勤记录材料可知,***有伙同其他工人乱填考勤记录的行为,并将部分月份未进行打卡考勤的工人进行汇款,被告***对其后续行为产生不信任,故并没有授权其代签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其次***亦是与赤峰天达签订了书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明确赤峰天达招用***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间赤峰天达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500元。故***亦是赤峰天达所招人员,其代被告***所签工人工资结算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综上,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并未授权***代签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故原告***主张欠付薪资的事实不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赤峰天达公司、被告江苏普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碧桂园·星作项目水电暖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包设备,承包总价为5,850,000元,被告***委托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0年12月3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作为碧桂园·星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承包碧桂园·星作项目水电暖施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辅材、包设备,承包总价为8,254,000元。
2020年12月5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与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
2021年3月15日,案外人***、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领导下代表甲方对甲方承包、安装项目的所有机电安装项目等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资料进行全程办理和收集归档,同时协助工程项目管理部对工程的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管。
被告江苏普旭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普旭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普旭同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向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出具《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载明原告于2022年5月4日进场到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承建的呼和浩特市碧桂园·星作项目,从事被告***水电班组电工工种工作,截止至2022年11月5日,原告***应得全部工资总额为60,300元,已收到工资为26,200元,未收到工资总额为34,100元。原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班组长签名处写明“***代***”。
原告***提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2年7月至9月,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江苏普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25,000元。2023年1月16日、17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举《借据》及《工资确认表》证明,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借据》及《工资确认表》向水电班组发放工资,被告***代被告***在《借据》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水电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借据》《工资确认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作为碧桂园·星作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水电暖部分分包给被告江苏普旭公司,被告江苏普旭公司转包于被告***,原告***为在案涉工地负责电工工作的农民工。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应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后可进行追偿。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依据《借据》及《工资确认表》向水电班组发放工资,被告***代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应当认定被告***授权被告***负责确认农民工工资,故被告***代被告***与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赤峰天达公司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欠付剩余工资19,100元。
关于利息,被告赤峰天达公司欠付工资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本院支持被告赤峰天达公司以19,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202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19,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202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天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