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喀民初字第5141号
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四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