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初10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5528199113,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铁东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案外人):***,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证号:×××,住赤峰市。
被告(被执行人):赤峰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50403780775,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哈河街中段南侧(银联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2020年11月3日,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赤峰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宇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