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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民终8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广西梧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丽巷6号楼六层。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上都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蜂业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确认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偏低,应予纠正;不支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复诊2次CT费用不当,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保险公司损害上诉人各项损失共105099.32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复诊的医疗发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复诊2次CT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认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营养费过高,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正确。
被上诉人***、蜂业公司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4239.32元;判决被告***、蜂业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藤县古龙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01KM+800M处采取措施不当失控,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发生碰撞,××驾驶的桂04-2335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住院33天,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3月10日到梧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77.32元。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4-7肋骨骨折;2.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并少量胸腔积液;3.胸椎推行性变;4.左肾结石;5.前列腺增生;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1个月、2个月、5个月复查胸部CT(每次约260元),了解胸部骨折情况,11月后回院拆除肋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总费用约10000元);3.带药出院;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关系、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上述部位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壹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伤后误工10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事故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蜂业公司。***与蜂业公司为雇佣关系,***的准驾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出生于1958年9月7日,住广西梧州市***大中路东四巷10号。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院认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经该院核定为72183.72元,其中:1.医疗费10377.32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证实医疗费377.32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到庭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胸部复检2次CT费用520元,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原告诉请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3天,到庭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原告诉请100元/天标准计算6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情况,该院酌情支持4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中的营养天数60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6368.40元(38741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841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院仅支持原告以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鉴定结论60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6416元/年计算,到庭被告有异议。该院认为,《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69元/年,故该院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以24669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到庭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实际需要确实支出了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其误工期间确实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到庭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待诉讼费分担时该院再一并处理。原告以上的合法合理损失共72183.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16077.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56106.4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原告56106.40元,共66106.4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余下损失6077.3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6077.32元。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106.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7.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10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077.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7.50元,鉴定费2900元,共4157.50元。由原告负担14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274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明》一份,拟证明收入损失。
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中致X(十)级伤残,对其工作、生活和精神上都造成严重影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支持50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发票证实其复诊2次CT,对其2次CT费用520元不应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一审认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数额合法合理,上诉人认为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77.3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6368.40元(38741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诉人以上的合法合理损失共77183.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16077.3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61106.4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上诉人61106.40元,共71106.4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上诉人余下损失6077.3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6077.32元。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给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1106.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77.3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1106.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上诉人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7.50元,鉴定费2900元,共4157.50元。由上诉人***负担1300.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2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208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374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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