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22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住广**桂平市市,现住广**梧州市**区。
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梧州市**区上都连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支,住所地广**梧州市**江路鸳江丽巷**号楼**层六层。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梧州市**区秀区。
被告:梧州市,住所地梧州市新兴**路**号二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价格认证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价格认证中心,原住广*******,现住梧州市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住所地梧州市蝶山区枣冲路**号办公楼**楼公楼二、三楼。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支公司(以简下称人保公司)、被告***、被告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价格认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蜂业公司、人保**支公司、***、价格认证中心、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23486万元;其中,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蜂业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蜂业公司所有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藤县古龙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23线101千米+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之后甩尾撞到其前方由***驾驶的桂0423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49.73元,后转院至梧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天285天,用去医疗费233797.3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707.11元,其中藤县第二人民医院1149.73元,梧州市中医医院233797.38元,人血白蛋白34瓶共19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100元/天×285天);3.误工费79050元(170元/天×46;住院**天加出院全休半年**天80天,合计465天,按交通运输业170.08元/天计算;4.护理费34875元(93元/天×375天);按农业标准93.10元/天计,住院**天天,第一个月需4人护理计120天。5.交通费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18930元(946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7582元/年×5年÷4人×10%);8.营养费18750元(50元/天×375天);出院医嘱还要加强营养,按出院后3个月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5675元;11.检验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根据医嘱以及原告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以上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蜂业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履行职务;2.发生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赔偿过,蜂业公司向原告赔偿203172.77元;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蜂业公司辩称,1.***是答辩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2.答辩人已经赔偿原告203172.77元;3.***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D×××××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前,答辩人已依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824号民事判决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损失77183.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6110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077.32元),则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剩余限额为0元、伤残赔偿项目剩余限额为48893.60元、财产剩余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为493922.68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因本案为三车事故,应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和***驾驶的桂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损失,若无免责事由,可由答辩人直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给原告。二、关于损失项目计核的异议意见:1.医疗费:应对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进行扣减,无医嘱证实原告需要人血白蛋白,对该部分费用(19760元)不应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为28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工作和收入的依据不足够,仅同意按农业职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梧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并无全休半年的医嘱,××证明书》建议全休半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故误工期限应按365天计算;4.护理费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核定为150天,护理人员应按1人核定;5.交通费同意法院在500元内酌定;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且抚养义务人数无法核定,暂不应核定。8.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同意按20元/天计算,经核为3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无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无法说明与事故有关联,不应核定。11.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属于诉讼支出,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处理;另外300元不属于鉴定费,不应核定。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而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致害人按有关规定负担。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2.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是价格认证中心的,答辩人是价格认证中心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履行职务。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公司代答辩人赔偿。
被告价格认证中心辩称,1.***的上述答辩意见属实。2.事故发生之后,价格认证中心也没有赔偿原告。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在法律关系上存在认识错误,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由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本院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藤县古龙镇往藤县太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01公里+80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失控,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发生碰撞,之后甩尾撞到其前方行驶由***驾驶的桂0423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车上路行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肇事,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49.73元,当天转院至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天,,住院用去医疗费**38元,门诊用去医疗费2172.77元,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共静脉输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50ml×34瓶”,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9760元。
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肋骨4肋以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800元。
被告***驾驶的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蜂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蜂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3172.77元。被告人保公司依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824号民事判决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损失77183.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61106.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6077.32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879.88元,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149.73元,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33797.38元,门诊用去医疗费2172.7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9760元。原告根据医嘱及病情购买人血白蛋白,属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无医嘱证实需要人血白蛋白,不应计核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149.73元+233797.38元+2172.77元+19760元=25687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误工费33983元,原告没有运输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其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为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65天,计算方法:33983元/年÷365天×365天=33983元,原告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全休6个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且是原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的疾病证明书全休半年的医生是***,而出院记录医师是***,××证明书不予采信;5.护理费26534.67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3398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5天,计算方法:33983元/年÷365天×285天=26534.67元;6.残疾赔偿金1893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原告请求对其父亲***的抚养费,计算方法:7582元/年×5年÷4人×10%=947.75元,***的身份证住址与原告身份证住址**致,结合村委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距离、住院天数**住院天数交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567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以及维修发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共382350.3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290779.88元,包括医疗费2568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营养费5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85895.42元,包括误工费33983元、护理费26534.67元、残疾赔偿金18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5675元。
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4民终824号民事判决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损失77183.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赔偿61106.4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对本案原告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医疗限额0元,死亡伤残限额48893.6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50893.6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为121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19356.70元(382350.30元50893.60元121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蜂业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3172.77元,应在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责任中返还给被告蜂业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6183.93元(319356.70元203172.77元)。原告的损失保险限额已经足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50893.60元给原告***;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险额承担319356.7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116183.93元给原告***,返还203172.77元给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1210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4.50元,鉴定支出1800元,共计4394.50元,由原告***负担13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支公司负担29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原告的款项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户名:***,帐号:62×××75)。返还给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直接转入其账户(开户行: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帐号:45×××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