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民终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都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桂平市。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5-6层西边。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9)桂04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蜂业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48167.61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为4165元和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有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错误的,误工费损失应为98838元,而不是41354元,一审判决少赔了误工费5737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根据在第一次医疗并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之后的两次后续治疗的事实提出,两次后续治疗的误工日数合计是867日,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日数为365日(即730日-365日),比867日的实际误工日数少了许多,是在减去第一次医疗的***定的误工日后所得,而第二、第三次医疗的误工时间与第一次的毫不相关,不能相减去,一审判决认定的730日和所减的365日均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蜂业公司应赔偿护理费22458元和营养费13500元。上诉人此次起诉的是第二、三次医疗后的损失赔偿,是新的损失的赔偿,不存在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蜂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根据案件损害事实以及实际赔偿情况,按规定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完全符合事实,并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诉讼金额计算合法合理。
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本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之后,于2019年4月5日已经按照一审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到藤县人民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蜂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07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蜂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中心[2016]法检字第406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肋骨4肋以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3.原告因骨折术后感染和骨不连,***制备性坏死于2017年5月10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4708.3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原告又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左髋部酸痛不适于2018年10月9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9540.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诊。5.该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6.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33983元[33983元/年÷365天×365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365日)];2.护理费26534.67元(33983元/年÷365天×285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4.残疾赔偿金18930元(946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7582元/年×5年÷4人×10%)。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50893.60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319356.70元,其中,赔偿116183.93元给原告***,返还203172.77元给被告广西梧州市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121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中心[2018]法检字第43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假体置换术属于九级伤残;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父亲***生于1936年7月19日,生育的子女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被告***驾驶的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蜂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是被告蜂业公司雇请的司机。该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及原告的损失325434.0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付桂D×××××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损失16381元,***的医疗费38668.16元,另外伤者***的医疗费624元,***的医疗费533.3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有余额11835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两次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发票、村委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陈述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蜂业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日,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藤县人民法院,经(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后处理完毕。现原告又以该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既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又违反司法纠纷的“一事不二诉”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该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虽然原告提起过诉讼,但是原告的损伤未治疗痊愈,需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再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违反民事诉讼原则,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该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4248.7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款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47天+35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1200元,该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两次入院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往来确实需支出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路途以及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40770元,该院认为,因原告损伤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该院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赔偿指数10%,故本次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40770元(11325元/年×20年×18%),被告蜂业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赔偿18930元,在本案中不应另计。该院认为,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中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肋骨4肋以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假体置换术进行鉴定,属于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主张本次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到损伤还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考虑,且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33元,该院认为,因原告损伤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该院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赔偿指数10%,故本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2123.33元(9437元/年×5年÷4人×18%)=2123.33元,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41654元,该院认为,该院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365天,该院已支持,现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应扣减已支持的误工时间365天,故本次误工费计算应为41654元/年÷365天×365天(730天-365天)=416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该院认为,该院已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故原告在本案还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该院认为属于诉讼费用支出,应列入诉讼费范围予以处理。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73196.1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82448.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90747.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359.50元,不足部分54836.6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被告蜂业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承担赔偿的54836.61元由被告蜂业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蜂业公司承担赔偿的54836.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在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359.50元给原告***;二、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4836.61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元(原告已预交2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56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18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
在本案中有两份鉴定意见,一份是(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藤县人民法院已经支持的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报告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另一份在本案一审中,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护理150日、营养180日。涉案的两份鉴定报告,鉴定人均为广西公明***定中心,鉴定的内容均是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虽然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前一份鉴定报告是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作出,后一份鉴定报告是在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后作出,但都是对当时显示的伤情应该予以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判断,故对上诉人最终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应以最后一份鉴定意见为准。上诉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最终计算后,应相应扣减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阶段性的费用,故一审判决据此扣减生效判决已支持的误工时间365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在本案尚应支付的误工费为41654元并无不妥。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已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确定支持相应全部款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