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422民初99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都连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5-6层西边。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蜂业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07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蜂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蜂业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藤县古龙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3线101公里+80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失控,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发生碰撞,之后甩尾撞到其前方行驶由***驾驶的桂04-×××××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其诉被告***、蜂业公司、保险公司、***、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履行完毕。***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属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在本案中没有必要把***、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列为当事人。
被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蜂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还有余额174565.98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治疗后伤情恶化出现感染和骨折术后骨不连,***制备性坏死等,于2017年5月10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4708.3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又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左髋部酸痛不适,于2018年10月9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9540.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诊等。
原告损伤经广西公明***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5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还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424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误工费98838元,其中:①误工费15618元[114元/天×137天(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26日住院47天+医嘱全休3个月)],②误工费83220元[114元/天×730天(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住院35天+鉴定误工期24个月)];4.护理费22458元[114元/天×197天(住院47天+鉴定护理其150天)];5.交通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45300元(11325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元(9437元/年×5年÷4人×20%),原告父亲***需扶养5年,由4个子女扶养;8.营养费13500元[50元/天×270天(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鉴定营养期18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280703元,先从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余额174565.98元赔偿,不足部分106137元则由被告***和蜂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
被告蜂业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日,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藤县人民法院,经(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后处理完毕。现原告又以该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既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又违反司法纠纷的“一事不二诉”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即使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诉讼时效之内,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有效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属于二次诉讼,不应再涉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等问题。①残疾赔偿金已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930元,在本案中不应又另计残疾赔偿金;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947.75元,已获得赔偿,在本案中不得再次主张;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且已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中支持4000元,在本案中亦不应再次主张;④***定费,原告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伤残等鉴定,在本案中又重复进行鉴定,其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2.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金额计算不当。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梧州市藤县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应为4100元(50元/天×82天);②误工费,按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标准计算,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730天,应减去(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鉴定的365天,应为33983元[33983元/年÷365天×(730天-365天)];③护理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误工损失为150日,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285天,故本案不应再重复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医疗收费票据、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2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护理费仅分别858元和675元,共1533元;④交通费,交通费原告支出不大,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酌情补偿500元为宜;⑤营养费,第一次鉴定营养期180日,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不应再次计算,但出于为使原告身体更好恢复健康,可酌情支持3个月,按30元/天计算。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不超过42816元,加上本案医疗费74248.78元,共117064.78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还有余额174565.98元,足以支付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则***及答辩人无须再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依照(2016)桂04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及(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381640.50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答辩人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118359.5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有异议:原告第一次鉴定事故损伤致肋骨4肋骨以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诉讼中,原告继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损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行关节假肢置换术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由此可知: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8%,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按伤残系数28%以及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即730日,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已获得了365日误工期的补偿,故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65日,而不应重复计算其误工的时间;③广西公明***定中心两次鉴定均得出原告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该费用已由答辩人按照(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完毕。故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交正规的票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和鉴定费并不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造成的后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中心[2016]法检字第406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肋骨4肋以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3.原告因骨折术后感染和骨不连,***制备性坏死于2017年5月10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4708.3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原告又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左髋部酸痛不适于2018年10月9日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49540.4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诊。5.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6.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33983元[33983元/年÷365天×365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365日)];2.护理费26534.67元(33983元/年÷365天×285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4.残疾赔偿金18930元(9465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元(7582元/年×5年÷4人×10%)。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50893.60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319356.70元,其中,赔偿116183.93元给原告***,返还203172.77元给被告广西梧州市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12100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中心[2018]法检字第43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假体置换术属于九级伤残;⑵***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护理15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父亲***生于1936年7月19日,生育的子女包括原告在内4个子女。
被告***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蜂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是被告蜂业公司雇请的司机。
本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及原告的损失325434.02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付***×××××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损失16381元,***的医疗费38668.16元,另外伤者***的医疗费624元,***的医疗费533.3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还有余额118359.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两次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定意见书、发票、村委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健康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蜂业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日,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至藤县人民法院,经(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后处理完毕。现原告又以该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既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又违反司法纠纷的“一事不二诉”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虽然原告提起过诉讼,但是原告的损伤未治疗痊愈,需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再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违反民事诉讼原则,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4248.7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款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47天+35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两次入院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往来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路途以及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4077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损伤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本院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赔偿指数10%,故本次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40770元(11325元/年×20年×18%),被告蜂业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赔偿18930元,在本案中不应另计。本院认为,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中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肋骨4肋以上骨折属于十级伤残的损失,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广西公明***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致四肢任一大关节假体置换术进行鉴定,属于九级伤残,该伤残等级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主张本次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到损伤还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考虑,且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33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损伤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8%,本院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赔偿指数10%,故本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为2123.33元(9437元/年×5年÷4人×18%)=2123.33元,被告蜂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误工费41654元,本院认为,本院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365天,本院已支持,现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应扣减已支持的误工时间365天,故本次误工费计算应为41654元/年÷365天×365天(730天-365天)=416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院已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在(2016)桂0422民初2292号案中已支持,故原告在本案还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属于诉讼费用支出,应列入诉讼费范围予以处理。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73196.1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82448.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90747.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359.50元,不足部分54836.61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是被告蜂业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承担赔偿的54836.61元由被告蜂业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蜂业公司承担赔偿的54836.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应在***×××××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8359.50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4836.61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2元(原告已预交27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56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广西梧州甜蜜家蜂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录:
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