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9民初11286号
原告:潘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因上海某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2月7日期间,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经过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区仲裁委”)仲裁,确认了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2024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潘某从2024年9月27日开始至同年12月8日受伤之日上班的时间没有中断,同年12月8日之后为停工留薪期,上海某有限公司对同年12月的工资亦全月支付,延续了之前支付工资的方式。潘某提供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化工区通行证等证据证明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某的工作证、通行证、体检、劳保用品等均是由上海某有限公司办理及提供。其中工作证是在潘某受伤之后被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走,存放在柜子中的私人物品也不知去向。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单方面解除了与潘某的劳动关系,当时潘某仍处于工伤治疗康复期,潘某受伤后上海某有限公司不履行申报工伤的义务,逃避法律责任。根据潘某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潘某工资为基本工资7,000元及加班工资,节假日休息按照国家规定。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6时,每日8小时。其中2024年9月上班3日工资为954.50元,同年10月工资为8,750元,共计9,705元。同年11月工资为9,466元,同年12月因工伤发放工资7,000元。上述工资由张某告知计算方式并分别于2024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2025年1月14日由张某账户转账支付,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张某是以上海某有限公司身份跟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合作,故张某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公司人员,工作场所由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提供,但潘某的人事关系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处。考勤是由个人记录提交后与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核对,由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将考勤记录发给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计发工资。故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潘某的管理是借助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完成。因不认可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潘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一致。
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虹口区仲裁委作出的虹劳人仲(2025)办字第39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潘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潘某并非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招聘,据潘某所述,其由张某面试后入职工作,上海某有限公司从始至终没有招聘潘某为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意向,张某并非上海某有限公司处负责招聘的员工,其与潘某的接触系其个人行为,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自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人格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特征。潘某没有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上海某有限公司也未对潘某进行任何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不具备人格从属性;上海某有限公司也未向潘某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双方并不具备经济从属性。潘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劳动关系的认定需按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审查,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达成调解所签订的调解书不应作为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潘某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调解协议系因其受伤后到多次到园区管委会闹事,对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园区要求尽快处理,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解决纠纷息事宁人,在奉贤区某与潘某调解,按照联调中心提供的调解协议签字确认了赔偿金额,并不表示上海某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达成调解作出的妥协,不应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本案仲裁阶段潘某提出的申请为“确认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裁决仅支持了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2月28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可知,潘某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的依据仅仅是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而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可知对于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自认,亦需要对其实体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仅以调解协议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缺乏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作出的裁决存在明显的证据不足。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潘某辩称,首先,张某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关联人员,其发送“现场负责人电话”的行为,实质是上海某有限公司用工流程的延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关于职务行为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可视为代表上海某有限公司开展用工相关活动。***作为调解协议中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安排潘某面试、培训、工作,并在微信中交代考勤、工资等均证明上海某有限公司对潘某实施实质性管理,具有人格及经济从属性。其次,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确认劳动关系结束时间”,系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的实质性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一条,调解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约束力,且与考勤表、工作记录等证据形成完整闭环,足以认定劳动关系,上海某有限公司援引“身份关系自认”排除条款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调解协议在法律规定下具有明确的证据效力和约束力,不能因上海某有限公司单方面声称妥协就否定其证明力。所签协议是否有失公平还需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上海某有限公司不能以此协议逃避劳动监管,破坏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损害劳动者健康权。该协议只是证据之一,并非孤证。再次,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张某账户定期向潘某支付款项,金额与工作时长、劳动强度匹配,结合健康检查导检单、通行信息中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记载,足以证明张某行为代表上海某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从证据关联性及劳动关系认定逻辑来看,支付劳动报酬、工作身份指向等多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表明张某行为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紧密联系。最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需由企业承担用工责任,上海某有限公司仍无法逃避主体责任,其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另上海某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存在多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为保障基本医疗及生存需求,潘某无奈作出妥协签署协议。故请求驳回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24日,张某通过短信告知潘某现场负责人***的电话。
2024年10月17日,潘某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电工操作工进行健康检查,《职业人员健康检查导检单》载明在岗状态为上岗前,部门为承包商,体检方案为上岗前电工作业。
2024年11月5日,微信群名称为“工作讨论分享”的微信群中载明,***要求潘某将同年10月考勤给其,潘某发送自己记录的上班考勤截图。同年12月3日,潘某应***要求在群内发送同年11月的考勤记录。2025年1月4日,潘某发送2024年12月的考勤记录。
2025年3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纠纷联合调处中心出具的调奉贤人民调解(2025)10104第166号、奉劳联调(2025)办字第166号调解协议载明,潘某作为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经调解,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某有限公司同意于2025年3月3日一次性支付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共计80,000元;二、潘某放弃其他请求,双方确认于2025年2月28日结束劳动关系;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劳动权利义务均已调解解决,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争议。落款处潘某作为申请人签字,***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申请人处签字,调解员及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纠纷联合调处中心、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签字盖章。
同日,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另行签订《调解协议》,载明:2024年12月8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潘某,在工作时间摔倒,引发肋骨骨折,受伤期间治疗费用已由公司全部付清,且在职期间工资全部付清。现经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双方进行私下调解,上海某有限公司愿支付潘某一次性补助费用合计81,000元(备注:80,000元工伤补助及1,000元医院复查费用),于2025年3月3日一次性当场付清,此后潘某自愿辞职,并结清此次受伤事件的全部费用。自2025年3月3日起,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潘某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及劳资纠纷,今后潘某个人一切事物均和与上海某有限公司无关。奉劳联调(2025)办字第166号中80,000为实际工伤补贴。
2025年3月12日,潘某向虹口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5月8日,虹口区仲裁委做出虹劳人仲(2025)办字第390号裁决书,裁决:一、对潘某要求确认2024年12月8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结果,潘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均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4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2025年1月14日,潘某名下尾号为4210的银行卡分别收到张某支付的9,705元、9,466元、7,000元。
潘某进入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园区APP的个人信息页面截图载明潘某系承包商员工,所属企业为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所属承包商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职业为电工。个人通行证的有效期为2024年10月14日至2025年12月31日。
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4年9月24日,潘某与***成为微信好友,同日潘某表示预约需要填写接待人的信息和单位,***回复工作单位填写上海某有限公司,接待人填写孙某。后***告知鞋子和衣服的尺码信息,潘某回复对的。同月26日,***询问“明天可以来培训吗?”“明天来培训吧”“早上7:30-8:00到”,潘某回复好的。同年10月4日,***发送《申请长期SCIP人员及车辆流程》的文档并告知国庆期间这个软件早上七点之后可以登录,晚上进不了。同年10月7日,***告知潘某有情况可以汇报给“杨工”。同年11月1日,***要求潘某告知银行卡信息并称“发工资的卡”,随后潘某提供其名下尾号为421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同日***告知“这边是10号***那边给考勤”“考勤这边收到就付工资到你们账上”。
潘某另提供印有“华谊建设”字样的工服照片一张。
潘某提供考勤记录照片一组,该照片中的表格载明:潘某2024年9月27日入职,同月27日、28日、29日上班,考勤登记到2024年10月。
潘某提供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2024年10月22日的语音通话录音一段,载明:潘某问工资结算周期,张某回答每个月一次,根据考勤记录结算,如果周六周日工作算作加班。潘某询问是谁负责具体考勤,张某回复考勤事宜需要找***,之前都是他们将考勤发给张某,张某根据考勤打钱。询问上个月自己也有几天上班至今未发放,张某回复其去询问***,其是走账的,要求潘某记好之后到下月月初与姓徐的人员核对,根据出勤及加班由张某负责发放工资,后续有问题潘某可来找张某,张某去找***。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由张某个人雇佣后至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工作,考勤管理由***进行,***非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故上海某有限公司未对潘某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潘某另提供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某有限公司办公电话、***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非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上海某有限公司确认与潘某的劳动关系。
审理中,潘某陈述因张某、***均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故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潘某接受考勤并依据考勤由张某发放工资,故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上海某有限公司陈述***确系其公司员工,张某亦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但属于项目管理类的人员,可以单独招聘劳务人员,不了解***身份。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2024年9月27日潘某参加的培训系由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所作的安全培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从双方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否具有紧密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潘某工资由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按月发放,且根据潘某提供的工资计算方式、录音等证据亦能够印证潘某接受考勤管理并依据考勤情况计发工资。其次,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曾询问潘某的衣服及鞋的尺码、潘某提供照片证明其曾穿着带有“华谊建设”字样的工服、进入某上海涂料有限公司园区工作的通行证系通过***微信告知具体申请流程、《职业人员健康检查导检单》载明的单位名称等事实,均与***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潘某在调解协议确认的劳动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即便上海某有限公司主张调解协议系为解决纠纷息事宁人,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潘某向本院陈述各月工资计算方式与考勤截图、录音及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调解协议中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一致意见,本院对于潘某主张其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24年9月27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