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388号 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6413648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85号27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代表人: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2282724Q)。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5幢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85823J)。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英利大厦(未来国际)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93476189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邯郸路173号4号楼61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事实不易查明,于2023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2023年8月16日,被告华谊公司申请第三人上海联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展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了联展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5月31日、2023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盛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盛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谊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8494499.34元(要求依据被告华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结算款,扣减已付款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843468元(以8494499.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2.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华谊公司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华谊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谊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9883774.07元(要求依据被告华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结算款,扣减已付款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883774.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LPR的2倍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 被告华谊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未调试、未交付,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亦未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华谊公司与盛亚公司之间的《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11.3.1款的约定,双方不符合结算条件。且根据《分包合同》4.2.1款,发包人全款未支付,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法院认定应当进行结算,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2.原告的结算依据为其自行制作,双方合同约定需扣除未施工工程价款。3.华谊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领公司”)采购了***工程的材料设备,同时因盛亚公司于2019年8月5日退场,华谊公司委托了案外第三人联展公司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4.结算不应另算“措施费”,并应根据《框架协议》按下浮相应比例计算。5.保修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为:1.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只对华谊公司有支付义务。3.假定华谊公司与盛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有效,分包关系合法,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无支付义务。4.天和国际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公司对于华谊公司与盛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联络全不知情。 第三人联展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华谊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盛亚公司退场后,天和国际中心剩余的***工程施工由其完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 编号分别为1505-242、1505-243的《分包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1603-040、1603-041的《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两份,编号为1603-040补1的《补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华谊公司将重庆天和国际中心***系统集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天和国际中心结算报审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上报给华谊公司结算价款的事实;3.证人***与上海华谊公司的邮件往来记录,用于证明原告证人***与华谊公司***已就部分案涉***工程的竣工及结算文件进行网上磋商的事实;4.《竣工验收意见书》三份及住建部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网页三份,用于证明天和国际中心项目原告承建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5.《天和国际中心***系统集成工程工程结算书(6F层至46F层)》一份及《重庆天和国际中心竣工决算书(裙楼、地下室部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的事实;6.证人当庭陈述、手机录屏、***各一份,用于证明前述邮件往来记录属实,且已由华谊公司提供载明送审价为9329083元的《天和国际专业分包上报结算***》(以下简称“《***》”)样式,盛亚公司更改***送审价为9475379元并**发送至华谊公司,裙楼商业部分2017年已使用,其他部分陆续使用,2019年10月全部投用的事实;7.财务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华谊公司之间款项收支明细的事实;8.原告对天和国际***工程结算款的计算方式及结论一份;9.债权登记回执单、债权登记表、债权陈述表、民事起诉状、**公司支付华谊公司的工程款银行业务回单、华谊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发票、结算书等华谊公司上报的涉及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申报及债权确认结果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华谊公司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10.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重庆天和国际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宁波华勤建筑劳务公司的事实;11.(2021)沪0109民初16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众领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12.(2021)渝0105民初168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天和中心商业及塔楼已于2019年5月1日投入使用的事实;13.到货签收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采购***工程材料设备的事实;14.审批表、收方单、联系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经**公司等核准及由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15.(2021)浙0205破申28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盛亚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上海华谊公司因天和国际中心***系统集成分包合同、买卖合同事项,尚拖欠盛亚公司人民币约8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报审表时间在业主审计之前,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为主;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竣工验收文件与原告盛亚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以业主审计报告为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关于结算款的计算过程不属于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谊公司并未约定以二被告结算为付款条件;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为虚开发票而签订;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材料款实际价款为结算价下浮7%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保服务仅为基础服务,无法证明天和中心商业及塔楼已投入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中有被告华谊公司签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庭后确认***身份,但后未回复;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批表部分无签字,有签字的缺少真实性,用途为确认单价,与工程款无关,且联系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书上的金额为并不明确的约数,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公司对证据1、3与**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竣工验收文件与原告盛亚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以业主审计报告为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谊公司并未约定以二被告结算为付款条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第三人联展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中除证据5、8、10、12、13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自行计算,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可反映自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天和国际中心大物业及写字楼(6楼至46楼)、裙楼出入口、建筑红线内外围及所有公共区域已产生秩序维护服务费。证据13中,被告对***身份未核实,但在多处有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中有***签名,可认定其系华谊公司工作人员,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华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证据4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详情”针对的不是本案的“暖通***工程”而是“机电工程”,本案的“暖通***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的事实;2.**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的《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暖通***工程”和“机电工程”不是同一分项工程的事实;3.“天和国际中心***系统集成工程”现场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的事实;4.《标前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众领公司与华谊公司之间签订关于天和国际项目补充协议的事实;5.(2021)沪0109民初181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经诉讼的销单一组,用于证明法院判决华谊公司欠付众领公司设备金额3523419.51元;6.未经过诉讼的销单一份,用于证明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除经过诉讼的销单之外还存在其他销单的事实;7.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退场后剩余工程施工由第三人联展公司完成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通知和催告原告***部分未通过验收,要求原告尽快处理的事实;9.工程分包框架协议书(含商业)一份,工程分包框架协议书(通讯介入系统)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华谊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按业主审定价款下浮相应比例且不应另算“措施费”的事实;10.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华谊公司与联展公司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支付款项往来的事实;11.《工作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8月5日,盛亚公司向华谊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说明盛亚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采购塔楼剩余设备,委托华谊公司组织采购并由盛亚公司承担后续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盛亚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协议参与方,且协议约定的供货范围与原告承接的***工程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于此前陆续投入使用,无须另行采购材料设备,原告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除样板间外均由原告完成且已出具竣工结算文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认为其系被告华谊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借口;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华谊公司未签章确认,也未实际履行;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华谊公司与联展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项目合作,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联展公司对证据7、10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对证据1、2、4、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存在质证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对证据6中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的销单金额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9未经华谊公司签章,合同并未成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10因华谊公司自认与联展公司除案涉项目外仍存在其他项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付款项为案涉工程项目款项,不予认定。证据11系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第三人联展公司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月17日,华谊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1401-036-00),合同部分约定如下:工程内容:天和国际中心项目暖通及***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中发包人指定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天和国际中心各专业之间的界面划分详合同附件三《天和国际中心机电安装施工界面划分表》;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02月18日,最迟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项目经理:***;费控工程师:***;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2014年7月6日,华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1505-242-00和1505-243-00),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的天和国际中心***系统集成工程分包给原告,暂定合同价分别为10632366.62元和4958858.10元,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分包工程完工后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内容以业主审计报告及原告与华谊公司约定的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2016年12月7日,华谊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编号为1603-040-00和1603-041-00),合同价款分别为15948549.94元和9209504.34元,买卖内容为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所需的材料。上述4份合同的总包合同编号均为(1401-036-00)。**公司称对华谊公司与盛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自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天和国际中心大物业及写字楼(6楼至46楼)、裙楼出入口、建筑红线内外围及所有公共区域已产生秩序维护服务费。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8日众领公司向华谊公司供应***系统材料、设备中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单据合计款项2254763.78元。该批次供货销单未经诉讼。 2020年6月3日,盛亚公司***向华谊公司***发送6F至46F的***结算文件及竣工图纸。2020年8月18日,华谊公司***向盛亚公司***发出《***》样式,抬头为上海华谊公司,内容如下,“重庆天和国际***工程由我方实际施工完成,现在项目已进入塔楼部分结算阶段,现我方郑重承诺:华谊公司上报给**公司结算送审价,是经我方完全认可的结算送审价为9329083元;由华谊公司与**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我方完全认可,发生的审计费用由我方承担,并且双方以此最终结算金额为依据,按照华谊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相关协议和相关手续条款办理分包结算。”2020年9月27日,***按前述格式填写完毕,更改送审价为9475379元,将《***》终稿加盖盛亚公司印章后发给华谊公司***。 2020年6月20日,**公司与华谊公司就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裙楼以下(5层及以下)进行对账,***工程审核金额13475215.27元;签证部分审核金额2500721.17元,但经核查,该签证部分无证据显示与***工程有关;措施费审核金额1420007.90元,因该金额包括暖通及***工程两部分,故***工程的措施费结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有关措施费的规定(3.1条: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造价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华谊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1.2条(结算金额=暖通工程定额计算费用+***工程定额计算费用+措施包干费+设计变更及签证+/-其他费用)及被告华谊公司与盛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相关规定(***系统集成工程含通讯接入系统,办公、商业综合布线系统,办公、商业计算机网络系统,***承载网,卫星电视与有限电视系统,智能照明系统,能源管理系统,***系统集成,楼控系统配置报价表,消防中心机房工程,人流分析系统及综合管线等,商业、办公部分广告及信息发布系统,商业、办公部分公共广播与背景音乐系统,无线对讲系统报价,商业、办公部分视频监控系统,商业、办公部分防盗报警系统,商业、办公部分电子巡更管理系统,商业、办公出入口(门禁)控制系统,访客管理系统及综合管线等,部分材料设备甲供),再根据2023年7月7日华谊公司提交的光盘内容中“天和暖通***结算明细(电子版)”中的数据,汇总后核定***工程措施费为322749.16元。故裙楼以下(5层及以下)***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3797964.43元。 2020年12月2日,重庆天和国际中心塔楼部分建筑能效(绿色建筑)验收合格等级为三级。 2021年1月27日,**公司与华谊公司就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工程施工合同塔楼部分(6层及以上)进行对账,竣工图部分***工程审核金额8603382.17元;签证部分,***签证审核金额为35198.97元;包干措施费审核金额1500992.50元,该部分措施费同样包含了暖通及***工程,按前述方法核算后,***工程的措施费为280367.6元。故塔楼部分(6层及以上)***项目的总工程款为8918948.74元。9楼中的样板间非原告施工。 2021年1月27日,华谊公司与**公司签订《重庆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33741142.07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签订重庆天和国际中心安装工程《标前协议》,2014年8月25日又签订标前协议的补充协议。因项目需要华谊公司向众领公司订购货物,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编号:1703-098-00),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交付货物(***系统),双方办理《材料/设备到货签收单》,领料人栏有盛亚公司***签名,众领公司向华谊公司出具了3523419.51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华谊公司未及时付款,众领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3523419.51元、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2021)沪0109民初18145号判决书判决华谊公司向众领公司支付货款3523419.51元及利息。 2022年3月14日,华谊公司在对**公司诉讼的起诉状中载明**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62904887元,银行支付凭证记载支付日期大多为2016至2017年间,亦有数份因复印不全仅显示了打印日期为2018年至2019年间,未有晚于2021年1月27日之付款记录。 截至目前,盛亚公司向华谊公司已开具10678337.24元工程款发票,实际收到华谊公司967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项: 一、原告盛亚公司与被告华谊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2014年1月17日,**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了《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1401-036-00),合同第3.5.1款对分包作了约定,约定内容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014年7月6日,华谊公司与盛亚公司依据前述总包合同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内容为***系统集成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合同无效”,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盛亚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 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工程质量的合格才是付款条件。2020年9月,华谊公司费控工程师***要求原告按其要求的格式出具***并载明金额的情况,结合2021年1月27日,**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重庆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并已支付了华谊公司暖通、***工程接近一半的款项的事实,可视为对盛亚公司施工工程的认可,故华谊公司主***公司施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不成立,盛亚公司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 二、被告华谊公司欠付原告盛亚公司的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2及12.1.3款,本合同结算金额包括暖通工程定额计算费用、***工程定额计算费用、措施包干费、设计变更及签证以及其他费用。 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重庆**与华谊公司***工程审核金额负8至5楼为13797964.43元,6至46楼为8918948.74元。原告自认9楼样板间非其施工,其主张按6楼以上工程款的40/41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有利于被告,本院参照该计算方式认定6至46楼扣除9楼后的***工程款金额为8701413.4元。 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经(2021)沪0109民初18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货款为3523419.51元。被告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未经诉讼的销单,其中有原告盛亚公司职工***签字的销单金额共计2254763.78元,应从华谊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其余销单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故不予扣除。 华谊公司主张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联展公司,因其仅提供与联展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并未提供分包合同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联展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本院依申请追加联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联展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进行过施工。结合***在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28日仍在项目中接收华谊公司向众领公司采购的设备,以及2020年6至9月,盛亚公司***与华谊公司***通过邮件发送送审价的事实可知,后续安装工程仍由原告公司完成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华谊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盛亚公司的前提下,本院对华谊公司辩称后续安装工程由联展公司完成并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工程款计算方式,本院酌定华谊公司仍需支付盛亚公司的工程折价补偿金额为670万元。 三、盛亚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工程款利息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该条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可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公司***已于2020年6-9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华谊公司提交相关竣工结算文件。2021年1月27日,华谊公司与**公司签订重庆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书,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业主**公司确认并与华谊公司进行结算,且华谊公司早已收到了暖通及***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故盛亚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27日起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年期LPR利率计息为宜。 四、**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发包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华谊公司在其破产后,申报债权金额共计98041181.14万元,并经管理人予以登记。本案中本院酌定华谊公司仍需支付原告盛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670万元,**公司应在欠付华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盛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670万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2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盛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986元,由原告盛亚公司负担26087元,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