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930号5幢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4层B区43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洋洋,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被上诉人众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仅根据华谊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以及众领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即认定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属于推定事实,且该推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实际上,华谊公司从XX中心XX层XX组修缮事宜,要求众领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也未向众领公司出具任何确认接受服务的证明,华谊公司并非修缮利益的受益方。尽管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因就天和国际中心项目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双方就天和国际中心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员工进行往来沟通符合常理,不代表案涉维修项目是华谊公司要求众领公司提供相应服务。因此,众领公司如确实提供了上述项目的修缮服务,应向实际受益方即业主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主张相应费用,华谊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即使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挂靠关系,并非服务合同关系。挂靠关系下,除非特别约定,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支付款项。(一)本案中,华谊公司与XX公司签订《天和国际中心负8层冷水机组修缮合同》(以下简称修缮合同),该修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负责人实际是***,***当时系众领公司员工,也即直接由众领公司向XX公司完成修缮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众领公司未与华谊公司就完成修缮工作签订任何协议,而是直接由众领公司完成上述修缮工作。因此,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均符合众领公司借用华谊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方XX公司签订修缮合同的特征,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如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应有双方对服务内容、价款进行约定,众领公司根据约定或华谊公司的指令开始服务,由华谊公司接收服务内容和结果,并进行确认和结算,但本案中上述情况均不存在,反而是由业主直接向众领公司发出服务指令由业主方直接接受服务内容和结果,最终也是业主方做出结算,更加符合众领公司借用华谊公司名义提供修缮的特征,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一审判决却简单以案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否定挂靠。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挂靠”行为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本案中,众领公司借用华谊公司的名义签订修缮合同(指定联系人为众领公司工作人员),众领公司实际进行修缮的行为,由业主确认修缮的成果,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众领公司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均对这一挂靠关系明知。(二)挂靠关系下,除非特别约定,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支付款项。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众领公司)仅能向业主主张相关款项。三、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的《标前协议》与补充协议均明确了业主付款后再向众领公司付款,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其他合作项目中,除非另有约定,均按照上述付款条件确定,但一审判决选择性适用《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条款,未采纳上述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标前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现业主方未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双方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约定也不应支付款项及利息。一审判决在认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时,引用了《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据此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由双方直接结算,而非由众领公司向业主方主张。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付款条件时却又不认可《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付款条件形成交易习惯,明显属于选择性适用。对于《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众领公司有利部分予以适用,对于华谊公司有利部分则以未涉及案涉维修项目而不予适用,明显不合理。既然一审判决基于《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认定双方就天和国际中心相关工程存在合作关系,那应同时认定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对付款条件达成的共识,即业主付款后再向众领公司付款,这才符合合作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而不是选择性适用《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华谊公司不利的条款,对其中有利于华谊公司的条款不予适用。至于一审判决认为《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涉及案涉维修项目,系因为《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是项目开始前双方就项目投标、中标、履行等一系列事项进行提前约定,修缮工作不属于案涉工程的主要内容。且修缮在项目开始前不能提前预料到,正如众领公司一审当庭陈述,修缮的起因是“时间长了地下室的设备老化”,该情况是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不是项目开始前计划的,因此《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涉及案涉维修项目合乎逻辑。 众领公司辩称,1.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众领公司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华谊公司员工**与众领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华谊公司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众领公司因案涉维修工作而购买材料及服务的记录,可证***公司及众领公司就案涉维修工作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华谊公司与众领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华谊公司就案涉维修工作以业主XX公司为被告在重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业主XX公司向其支付维修费用655,846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渝0105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目前已生效。由华谊公司的前述行为可知,华谊公司自身也认为与业主存在合同关系,而非众领公司借用华谊公司的名义与业主成立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另,案涉维修工作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不存在挂靠一说。3.《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条款不适用本案。由《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知,两份协议仅针对天和国际项目具体“材料供货”进行约定,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范畴。案涉维修工作并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很明显,两份协议不适用于本案。不同意华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众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谊公司支付众领公司冷水机组维修费609,936.78元;2.判令华谊公司支付众领公司以609,936.78元为基数,自华谊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领公司持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华谊公司与XX公司签订修缮合同、工作联系函若干等复印件,该合同约定修缮总费用为655,846元,工期为2018年8月15日前保证裙房及地下室空调系统正常运行。华谊公司方质量保修负责人为“**”,联系方式为“1590058****”。2020年8月4日,华谊公司员工**在修缮完工确认表上签字注明“施工已完成,质量合格。”确认表载明材料设备共计17项,涉及传感器、专用线、接触器、工业氮气、四氟乙烷、开关、电流表、保护模块等。众领公司另持有2020年10月28日华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XX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载明结算金额655,846元。2018年5月至8月期间,众领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启动柜模块、传感器、接触器、空调配件、配电箱、氮气等,支付除湿检查费、检修费。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修缮合同中的“**”、“1590058****”系笔误,应为***,联系方式为1590058****,***当时系众领公司员工。故众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众领公司与华谊公司2013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标前协议》,约定为重庆XX中心消防施工工程、天和国际中心暖通及智能化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众领公司负责招标过程中各类经营活动,并承担经营业务费用,华谊公司负责对工程提供各类公司现有资源的支撑服务,在华谊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前,众领公司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确保华谊公司进入项目招标。众领公司承诺按照华谊公司与业主方材料审批单价下浮6%-8%,为合同单价,以实际采购数量结算。华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扣除按相应比例支付给众领公司。附件一载明发包工作范围为消防防排烟系统内设备、风口、风阀、消声器等、喷淋、消火栓系统内设备、消防器材、大空间灭火系统内设备、消防器材等。2014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标前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众领公司负责暖通及防排烟系统、消防系统的供货,供货价格以华谊公司与业主最终工程决算书中对应的单价下浮7%,支付方式为华谊公司收到工程款一个月内,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众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众领公司与华谊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2.如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如何结算。 首先,众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天和国际中心负8层冷水机组修缮工程由众领公司实际完成。该维修项目有华谊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及相关结算凭证为证,双方已完成结算并确认金额为655,846元,由此可见该项目是华谊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发包方XX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交由众领公司实际完成的,故众领公司与华谊公司间建立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众领公司按约履行维修义务并经确认合格后,华谊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另外,根据《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众领公司与华谊公司就天和国际中心的相关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且由双方直接结算,而非华谊公司所称的由众领公司向XX公司主张。虽《标前协议》所涉工程范围并不包括系争维修项目,但华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众领公司对本案所涉维修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在2021年9月的电话录音中,双方曾就补签书面合同进行协商,华谊公司项目经理称维修项目系众领公司挂靠华谊公司进行,然双方未达成一致,且案涉项目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挂靠的说法。就天和国际中心的相关工程项目,华谊公司自述也以自己名义向XX公司提起若干诉讼,故对华谊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就系争维修项目,华谊公司与XX公司已完成结算,故华谊公司应据此向众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就天和国际中心其他项目的结算比例为6%-8%,本案中众领公司按7%主张,华谊公司对该比例也未表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金额计为609,936.78元。华谊公司辩称应按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一个月才具备支付条件,然两份协议中并未涉及案涉维修项目,且两份协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相应的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华谊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众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金额、条件均存有争议,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众领公司维修费609,936.78元;二、驳回众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9.37元,减半收取为4,949.69元,由华谊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谊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众领公司提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业主XX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XX公司向华谊公司支付修缮款655,84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据了解,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既然华谊公司已向业主提起诉讼且得到法院认可,其与业主间构成合同关系,故华谊公司主张其与众领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华谊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截至目前,华谊公司未收到业主XX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以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在业主付款前,众领公司无权要求华谊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且业主XX公司已破产,没有清偿能力。 前述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二是系争维修费用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修缮合同是众领公司借用华谊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更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缮合同直接约束众领公司和XX公司,故众领公司与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维修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华谊公司以自己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修缮合同后由众领公司完成了维修,并以自己名义向XX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修缮款655,84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据此,华谊公司委托众领公司提供服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华谊公司主张与众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华谊公司就焦点一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非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前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系争维修服务的价款,而是在众领公司参照双方就重庆XX中心项目材料买卖约定的价格下浮比例,主张按照华谊公司与XX公司结算维修项目的金额下浮7%提出本案诉请后,华谊公司对该价款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对系争服务价款作出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华谊公司应给付金额的认定正确,不存在对于价款和付款条件问题上依据标准不一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在《标前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就重庆XX中心工程施工中的材料采购内容并不包含本案维修服务,故双方约定的与业主付款相关的付款条件并不适用于本案维修服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众领公司作出过同意待业主向华谊公司付款后再收取维修价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华谊公司所称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37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