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陈国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王润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贮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违约金2937196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761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先开具发票然后才付款的交易制度,由于被上诉人尚有700余万元发票未予开具,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混凝土,截止至2018年4月9日供应量共计70337.7方,货款共计2332499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4948817.5元,剩余货款83761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76181.5元及违约金293719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请求将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贮昊公司(卖方、甲方)与冀通路桥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供应项目名称为和平西路西二环至改建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和平西路西二环至,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24日至本工程结束。该买卖合同第6条6.3约定,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主体工程:甲方对乙方的混凝土采用月结方式进行结算,乙方每月5日前跟甲方下设的各分部将上月数量进行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由甲方开具结算单,甲方在10日前支付本次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材料款,下月结算时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该买卖合同第11条11.1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贮昊公司与被告冀通路桥公司就供货、结算相关事宜,经双方核对确认形成了以月为周期结算共计15期的材料结算单16份(其中2016年3月份结算单为2份),该结算单中记载有材料名称、型号、单价、金额、本期合计金额、本期结算金额、结算日期,双方人员签字等内容。以此结算单统计,原告贮昊公司累计向被告冀通路桥公司供应商砼共计70337.7方,货款金额共计23324999元。被告冀通路桥公司陆续向原告贮昊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2月9日付款1069525.28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7年2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7年3月7日付款50万元、2017年3月13日付款50万元、2017年3月28日付款40.649523万元、2017年4月15日付款132.30335万元、2017年4月25日付款57.488万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57.488349万元、2017年5月5日付款1000000万元、2017年5月9日付款1000000万元、2017年5月16日付款1000000万元、2017年5月22日付款1000000万元、2017年6月2日付款500000万元、2017年6月14日付款500000万元、2017年7月6日付款500000万元、2017年10月1日付款200000万元、2017年10月17日付款500000万元、2018年1月5日付款5000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0000万元、2018年6月26日付款500000万元)合计14948817.5元,尚欠货款金额为8376181.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发生合同总结算金额2332.4999万元,尚欠货款金额为837.61815万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共计付款金额14948817.5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双方发生合同总结算金额2332.499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37.61815万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共计付款金额14948817.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61815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围绕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冀通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根据双方核实认可的结算单所确定的本期结算金额(含上期余额)、付款比例及结算日期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被告冀通路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及数额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每期应支付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冀通路桥公司对其延期付款的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冀通路桥公司抗辩称,其作为国有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严格,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不能付款,其抗辩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逾期付款的法定事由。因此,对被告冀通路桥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问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作调整。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逾期时间、逾期利益、企业经营资金压力大且融资困难以及融资成本较高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贮昊公司主张违约金时自愿将违约金标准下浮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较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条6.3之约定内容及材料结算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以月为周期结算,共分十五期支付。具体为:第一期,与2016年9月份的材料结算单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3078581.5元,应付货款2462865.2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前;第二期,与2016年10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987195元,应付货款1405472.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前;第三期,与2016年11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683041元,应付货款1543871.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前;第四期,与2017年2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036322元,应付货款1165665.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前;第五期,与2017年3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4846713元,应付货款4084634.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前;第六期,与2017年4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3725277.5元,应付货款3949564.6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前;第七期,与2017年5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4732185元,应付货款4530803.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前;第八期,与2017年7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136867.5元,应付货款185593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前;第九期,与2017年8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32485元,应付货款253361.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前;第十期,与2017年9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506155元,应付货款41142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前;第十一期,与2017年10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275787.5元,应付货款32186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前;第十二期,与2017年11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95541.5元,应付货款211590.7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前;第十三期,与2017年12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543707.5元,应付货款474074.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前;第十四期,与2018年3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410680元,应付货款437285.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第十五期,与2018年4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34460元,应付货款216596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前。鉴于被告冀通路桥公司实际所支付的每笔货款均未明确所对应的期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付款时应优先偿付前期已到期的债务,在前期已到期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再偿付下期已到期的债务。据此,该院结合被告依约每期应付款项及被告冀通路桥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计算各期违约金如下:第一期违约金:本期(与2016年9月份的材料结算单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078581.5元,应付货款为2462865.2元(3078581.5×80%),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五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69525.28元,故该阶段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共59天,违约金为2462865.2×0.06%×59=87185.43元;第二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共47天,该阶段违约金为(2462865.2-1069525.28)×0.06%×47=39292.19元;第三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共31天,该阶段违约金为(2462865.2-1069525.28-300000)×0.06%×31=20336.12元;第四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共10天,该阶段违约金为(2462865.2-1069525.28-300000-500000)×0.06%×10=3560.04元;第五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共6天。该阶段违约金为(2462865.2-1069525.28-300000-500000-500000)×0.06%×6=336.02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69525.28元,至此被告应付的第一期货款2462865.2元付清后盈余的406660.08元货款[500000-(2462865.2-1069525.28-300000-500000-500000)]应当计入被告第二期的应付款中。第一期的违约金总额应为五个阶段的违约金累计相加:87185.43+39292.19+20336.12+3560.04+336.02=150709.8元。第二期违约金:本期(与2016年10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987195元,应付货款为3078581.5×20%+987195×80%=1405472.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共122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405472.3×0.06%×122=102880.57元;第二阶段,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完500000元货款后盈余的406660.08元应当计入本期,被告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6495.23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共15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405472.3-406660.08)×0.06%×15=8989.31元;第三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3033.5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18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405472.3-406660.08-406495.23)×0.06%×18=6397.02元。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3033.5元后,被告应付的第二期货款才予以付清,盈余的货款金额[1323033.5-(1405472.3-406660.08-406495.23)]=730716.51元应当计入被告第三期的应付款中。第二期的违约金总额为三个阶段的违约金累计相加:102880.57+8989.31+6397.02=
118266.9元。第三期违约金:本期(与2016年11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683041元,应付货款为987195×20%+1683041×80%=1543871.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23033.5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共125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543871.8×0.06%×125=115790.39元;第二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1323033.5元货款后盈余的730716.51元应当计入本期,被告又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488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共10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543871.8-730716.51)×0.06%×10=4878.93元;第三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4883.49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共3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543871.8-730716.51-574880)×0.06%×3=428.9元。截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4883.49元后,被告第三期应付货款才予以付清,盈余的[574883.49-(1543871.8-730716.51-574880)]=336608.2元货款应当计入被告第四期的应付款中。第三期的违约金总额应为三个阶段的违约金累计相加:115790.39+4878.93+428.9=121098.22元。第四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2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036322元,应付货款为1683041×20%+1036322×80%=1165665.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4883.49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共48天,该阶段违约金为1165665.8×0.06%×48=33571.18元;第二阶段,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完574883.49元货款后上期盈余的336608.2元应当计入本期,被告又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共10天。该阶段的违约金为(1165665.8-336608.2)×0.06%×7=3482.04元。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后,被告第四期的应付货款予以付清,本期盈余的货款[1000000-(1165665.8-336608.2)]=170942.4元应当计入被告第五期的应付款中。第四期的违约金总额应为两个阶段的违约金累计相加:33571.18+3482.04=37053.22元。第五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3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4846713元,应付货款为1036322×20%+4846713×80%=4084634.8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六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共24天,该阶段违约金为4084634.8×0.06%×24=58818.74元;第二阶段,被告于2017年5月5日支付完1000000元货款后上期盈余的170942.4元应当计入本期,被告又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共4天(4084634.8-170942.4)×0.06%×4=9392.86元;第三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共7天,该阶段违约金为(4084634.8-170942.4-1000000)×0.06%×7=12237.51元;第四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共6天,故该阶段违约金为(4084634.8-170942.4-1000000-1000000)×0.06%×6=6889.29元;第五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11天,该阶段违约金为(4084634.8-170942.4-1000000-1000000-1000000)×0.06%
×11=6030.37元;第六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共12天,该阶段违约金为(4084634.8-170942.4-1000000-1000000-1000000-500000)
×0.06%×12=2978.59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应付的第五期应付款予以付清,本期盈余的货款[500000-(4084634.8-170942.4-1000000-1000000-1000000-500000)]
=86307.6元应当计入被告第六期的应付款中。第五期的违约金总额应为六个阶段的违约金累计相加:58818.74+9392.86+12237.51+6889.29+6030.37+2978.59=96347.36元。第六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4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725277.5元,应付货款为4846713×20%+3725277.5×80%=3949564.6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七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共34天,该阶段违约金为3949564.6×0.06%×34=80571.12元;第二阶段,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完500000元货款后上期盈余的86307.6元应当计入本期,被告又于2017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共22天,该阶段违约金为(3949564.6-86307.6)×0.06%×22=50995元;第三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共87天,故该阶段的违约金为(3949564.6-86307.6-500000)×0.06%×87=175562.02元;第四阶段,因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共16天,故该阶段违约金为(3949564.6-86307.6-500000-200000)×0.06%×16=30367.27元;第五阶段,因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共80天,故该阶段的违约金为(3949564.6-86307.6-500000-200000-500000)×0.06%×80=127836.34元;第六阶段,因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共38天,故该阶段的违约金(3949564.6-86307.6-500000-200000-500000-500000)×0.06%×38=49322.26元;第七阶段,因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共134天,该阶段违约金(3949564.6-86307.6-500000-200000-500000-500000-2000000)×0.06%×134=13125.86元。截止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应付的第六期应付货款予以付清,本期盈余的[500000-(3949564.6-86307.6-500000-200000-500000-500000-2000000)]=336743元货款应当计入被告第七期的应付款中。第六期的违约金总额应为七个阶段的违约金累计相:80571.12+50995+175562.02+30367.27+127836.34+49322.26+13125.86=527779.87元。第七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5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4732185元,应付货款为3725277.5×20%+4732185×80%=4530803.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前。本期违约金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因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共380天,故该阶段的违约金为4530803.5×0.06%×380=1033023.2元;第二阶段,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支付完500000元货款后上期盈余的336743元应当计入本期,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70天,故该阶段的违约金为(4530803.5-336743)×0.06%×70=176150.54元。第七期的违约金总额应为两个阶段的违约金相加:1033023.2+176150.54=1209173.74元。第八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7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136867.5元,应付货款为4732185×20%+1136867.50×80%=185593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总额:因被告的付款只能支付到前七期的应付款,故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389天,该期违约金金额为1855931×0.06%×389=433174.3元。第九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8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32485元,应付货款为1136867.5×20%+32485×80%=253361.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358天,本期违约金金额为253361.5×0.06%×358=54422.05元。第十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9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506155元,应付货款为32485×20%+506155×80%=41142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328天,本期的违约金金额为411421×0.06%×328=80967.65元。第十一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10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275787.5元,应付货款为506155×20%+275787.5×80%=321861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前。故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297天,本期的违约金金额为321861×0.06%×297=57355.63元。第十二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11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95541.5元,应付货款为275787.5×20%+195541.5×80%=211590.7元,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267天,本期的违约金金额为211590.7×0.06%×267=33896.83元。第十三期违约金:本期(与2017年12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543707.5元,应付货款为195541.5×20%+543707.5×80%=474074.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236天,本期的违约金金额为474074.3×0.06%×236=67128.92元。第十四期违约金:本期(与2018年3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410680元,应付货款为543707.5×20%+410680×80%=437285.5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146天。本期的违约金金额为437285.5×0.06%×146=38306.2元。第十五期违约金:本期(与2018年4月份的材料结算单相对应)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34460元,应付货款为410680×20%+134460×80%=216596元,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前。本期的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日,共116天,本期的违约金金额为216596×0.06%×116=15075.08元。据此计算,上述十五期违约金合计为3040755.77元。因原告贮昊公司起诉主张的(截止到2018年9月3日)违约金金额为2937196元,故该院对原告贮昊公司超出其主张的违约金2937196元之外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2018年9月4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83761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贮昊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76181.5元、(截至2018年9月3日)违约金2937196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83761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收货后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再产生任何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800余万元且时间长达二年以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案涉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首先,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先开发票上诉人再付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发票;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而付款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再次,经查,被上诉人已开具发票部分,上诉人亦未能足额付款。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98元,由上诉人河北冀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坤华
审判员 任 磊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