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2执异36号
利害关系人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13号。
法定代表人熊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柱,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银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仓俭,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51号301-304。
负责人孙克祥,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一、法院计算执行金额有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是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年5月16日(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5月17日(2018)冀0102执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8日(2018)冀0102执832号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根据(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商品砼款5929582.9元;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即2013年11月19日止共322天)为954662.84元;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1.75计算,2013年11月19日至2019年4月4日共1962天)2035922.28元。以上三项应支付金额合计为8920168.02元。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102执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8日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冀0102执832号通知书,冻结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60万元属于超额查封。2019年4月8日,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已经向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对宿迁中厦到期债务12450000元,超出判决金额3529831.98元。二、法院执行程序有误。案外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冀0102执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送达之日,唐山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29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不能确定宿迁中厦公司在中润滨海公司处有尚未给付的款项1360万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26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的650万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向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晚于长安区人民法院向中润滨海送达的时间,属于轮候查封,但由于长安区人民法院超额查封、查封程序错误,导致查封无效,因此案外人(异议人)的查封应为首封。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执行程序,侵犯了案外人(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申请,请求撤销(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
利害关系人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2月4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268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杜振友于2016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万元,被告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商品砼款5929582.9元;二、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60万元,期限为两年。据此,2018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6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冀0102执832号通知书,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9363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据此,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利害关系人。第二,本院采取的冻结到期债权的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执行措施到期后未再续冻,利害关系人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8)冀01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102执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2018)冀0102执832号通知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数额10936300元,该标的额没有计算依据,应变更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929582.9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本院作出的(2018)冀0102执832号通知书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929582.9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二、驳回利害关系人唐山启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丽燕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