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05执2530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家庄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国联,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战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苏景辉,董事长。
申请人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冀0105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82074.5元,缴纳执行费563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9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9年11月1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
三、2019年11月22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到被执行人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12月2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北锥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冀0105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玉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