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1民初2158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传媒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385779XE。
法定代表人:马清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壮飞(实习人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富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13151962。
法定代表人:李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焕领(实习人员),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利新,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娇,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威州镇东街村保峰巷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MAOFLY8B9B。
法人代表人:梁利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娇,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利新、第三人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表壮飞,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阚焕领,被告梁利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娇,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翟慧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0395.76元及其利息13100.16元(从2020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3.85%)共计52349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07月29日承包被告管道安装劳务项目,并于被告三签订《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名称是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工程地点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小作镇,承包的内容是管线安装工程,原告负责提供焊材辅材、连头机械费,运管机械费、焊接、除锈、防腐、打压吹扫、干燥、线路阴极保护安装及必要的管道安装保护措施等,约定焊工每人每日600元,普工每人每日200元,D355.10焊接管,每米价格180元,每个焊接管件按照12米计算价格。工程款分4次支付,原告焊接完管道完成500米,支付主线完成线路的80%,原告焊接管道1000米,支付主线焊接完成的80%,全线焊接完成后,支付主线焊接完成线路的80%,管道整体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15%,工程交付后,支付质保金5%,累计5次支付后,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7日完工,原告将项目交付给被告时,管道完好,加压测试没有问题,被告进行回填,再次加压测试时,发现多处漏点,存在人为破坏,原告进行报警并对多处漏点进行维修,但被告不再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共计施工16号桩,共计2814.662米,产生的工程款为506639.16元,二次维修焊接275.32米,产生的工程款为49557.6元,人员误工费55666元,机械误工费44533元,二次维修找漏人工费38000元,共计工程款为694395.76元,但被告仅向我方支付184000元工程款,剩余510395.76元工程款在原告主张下,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收到贵院转来被答辩人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后,就被答辩人诉请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作为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的建设单位,于2020年4月28日与施工单位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油石化)签订《2020年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次,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交的《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被答辩人系以被告工人身份为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提供劳务,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再次,答辩人并未拖欠被告中油石化工程(施工单位)进度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就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截至法院受理本案时,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尚未完工。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核定和中油石化确认共审定8笔进度款,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审定的金额向被告中油石化支付进度款。鉴于此,答辩人并未拖欠中油石化进度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就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也并未拖欠施工单位中油石化工程进度款,因此被答辩人直接请求答辩人就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款项承担责任并支付利息,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答辩人与第三人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洲洲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洲洲公司。2020年4月28日,答辩人与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油石化)》,约定“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由答辩人建设施工。后答辩人与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即“DN350输气管线一条,陕京二现23#阀室改造,井陉分输站(门站)一座”交由洲洲公司实际建设施工。工程完毕后,答辩人与洲洲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11月22日向洲洲公司支付工程款442955.86元,2021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589673.41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承包管道安装劳务项目,并与被告三(梁利新)签订《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可见其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三,并非答辩人。综上,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系洲洲公司,工程完毕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洲洲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梁利新辩称,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原告的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首先,按照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3项,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提供焊材辅材、连头机械费、运管机械费、焊接、除锈、防腐、打压吹扫、干燥、动火连头、线路阴极保护安装及必要的安装保护措施等,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定,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为焊接管道长度1958米,其中焊口249道、防腐补口220道、防腐层捡漏补伤42处、阴极保护安装5个,剩余工程内容连头机械费、打压吹扫、干燥、动火连头、线路阴极保护安装等原告均未完成,原告所陈述的焊接2814.662米不符合客观情况,据此计算的工程价款毫无事实依据。其次,按照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原告焊接长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达到支付条件的原告工程款为1958米×180元/米×0.8=281952元,答辩人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支付给***254000元,代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员付世国支付工程款40060元,以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294060元,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焊接管道对应的剩余工程内容包括连头机械费、打压吹扫、干燥、动火连头、线路阴极保护安装等在内的工程量完成,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的仅仅是原告的工程进度,并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依据,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再次,根据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付款方式第④、⑤的约定,管道整体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15%,工程交工后甲方支付质保金5%,现案涉管道工程尚未验收和交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二、由于原告经答辩人通知未进场施工,其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答辩人已经按照支付条件付给原告工程款,并且超额支付,但原告***并未按照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内容,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包括连头机械费、打压吹扫、干燥、动火连头、线路阴极保护安装等,为了完成上述工程内容,答辩人重新招用何永发等劳务施工队进行施工,截至当前共支出166748元,答辩人所支出的工程款已超出总工程价款294060元+166748元-360000元=100808元,该部分工程款系由***违约造成,应当在已付给***的工程款项中扣减。因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的损失未最终确定,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
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油石化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完毕,我公司对因履行与原告***的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自行负责。二、对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利新在履行与***之间的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而为,对此我公司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法人梁利新个人。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与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签订了《2020年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梁利新与被告石化公司联系商定由其承包该工程具体施工,起初以“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名义施工,第三人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洲公司”)设立后,被告梁利新任法定代表人,梁利新代表洲洲公司与被告石化公司补签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洲洲公司承包被告石化公司“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的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款项由洲洲公司与石化公司结算。现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业主管理。2020年7月31日,梁利新以“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将管线安装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管沟的开挖、回填、水工保护、三桩埋设、管材,乙方负责提供焊材辅材、连头机械费、运管机械费、焊接、除锈、防腐、打压吹扫、干燥(海绵球干燥)、动火连头、线路阴极保护安装及必要的管道安装保护措施等。施工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情况确定开工日期,工期50天。包干单价及付款结算:1、经协商D35510焊接钢管,每米价格:180元。每个焊接管件按照12米计算价格。2、付款方式:本次工程甲方付款分4次支付,具体如下:乙方预制焊接管道完成500米,甲方支付主线焊接完成线路的80%;乙方预制焊接管道完成1000米,甲方支付主线焊接完成线路的80%全线焊接完后,甲方支付主线焊接完成线路的80%管道整体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15%;工程交工后,甲方支付质保金5%。累计5次支付后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100%。乙方应按照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等级应达到合格标准。乙方应按严格按设计图纸及项目部要求精心施工,做到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由乙方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揽一切经济损失。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应无偿返工修补至合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由乙方另行承担赔偿。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于2020年8月18日进场,2020年12月27日完成了主线管道焊接,后因加压测试发现存在多处漏点,怀疑存在人为破坏并报警,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撤出,后续施工由梁利新、洲洲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
原告***称,原告***与石化公司是施工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接人员为梁利新,与第三人石家庄洲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北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2020年8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7日完工,交付时管道完好,加压测试没有问题,被告进行回填,再次加压测试时,发现多处漏点,存在人为破坏,原告进行报警并对多处漏点进行维修,之后被告不再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1-16号桩共计2814.662米,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焊接管每米180元,每个焊接管件为12米,计算出工程款为506639.16元,二次维修焊接为275.32米,产生的工程款为49557.6元,误工费为55666元,机械误工费44533元,二次维修找漏人工费38000元,共计工程款为694395.76元。梁利新通过银行、微信共计转付***184000元,剩余510395.76元未给付。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0年7月31日,梁利新以“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与***签订的《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签订合同。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款由梁利新通过转账直接给付原告。3、***与梁利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此项目的对接人员为梁利新。4、检测人员谷士召与梁利新于2021年8月19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16号桩;5、劳务人员张旺、孙珍宝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工程量为1-16号桩;6、进场施工通知书、施工照片、施工日志、施工人员证件照片、工程设备签证单,证明原告为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7、误工签证单,证明原告的误工量;8、1-16号桩管道的管线的前钢号后钢号,证明原告施工1-16号桩的工程量;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梁利新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证明梁利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84000元。
被告中石油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合同三性无法核实,我公司与原告、被告石化公司、梁利新并无关系,不存在往来,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发放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方式,从原告自己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向中石油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流水其未提交原件,该流水的三性均不认可,流水内容看系原告与梁利新之间的转账记录,与中石油公司之间无关;聊天记录同流水质证意见;电话录音不能核实被录音方的真实身份;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规定提供的证人本人应当到庭接受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各方的询问,证人未出庭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从证人证言本身看无法显示该证人与原告所称施工人有任何关联;证据7、8、9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9均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被告石化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并不是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明确认可是与被告三签订的,梁利新也认可项目章是他自己私刻的,并不是被告二和原告签订的,且原告提供的梁利新给原告的转账记录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是梁利新负责结算,也说明与被告二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聊天记录无异议;其余证据同中石油公司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用。
被告梁利新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1-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劳务合同甲方加盖的项目部章可以看出该印章并不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梁利新个人私自借用中石化的名义在公司未成立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在第三人公司成立后梁利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账目往来,是代表第三人公司的行为,合同的签订方与实际履行者应当为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8号证据同中石油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中的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记录三性认可,但转账记录只是了梁利新转账给原告该部分的认可;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9日及2020年12月18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情况,该申请表只是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被告三及第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依据;提交的2020年10月20日的工程款借支申请表及2020年10月16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张申请表均是被告三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前走的审批流程,实际上该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洲洲公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梁利新意见。
被告中石油公司称,2020年4月28日中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签订《2020年陕京二线23号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中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合同第三条工程概况范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因此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与中石油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体现的工程内容不统一,中石油公司并非原告所称分包合同工程的发包方,从合同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梁利新及第三人洲洲公司均与中石油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中石油公司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石化公司及洲洲公司有过任何往来,中石油公司仅就中石油公司提交的合同向该合同的施工单位石化公司如实履行合同责任,且合同中明确工程不允许分包。提供《2020年陕京二线23号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中石油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石油公司提供的合同里承包范围与原告的承包范围很多地方是相互重合的,且能证明与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地点也是一致的。
被告石化公司对被告中石油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梁利新、第三人洲洲公司对被告中石油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化公司称,我方与第三人洲洲公司和被告梁利新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我方将承揽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洲洲公司,提供《工程分包协议书》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石化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此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第三人成立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签订此合同时第三人公司还未成立,此协议也可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地点与石化公司提交的内容是一致的,石化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和中石油公司提交的内容是一致的。
被告中石油公司对被告石化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协议三性无法核实,首先中石油公司提交的与石化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其次该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双方为石化公司和洲洲公司,与中石油公司无关。
被告梁利新、第三人洲洲公司对被告石化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梁利新称,根据劳务合同第三条关于价款结算约定,施工款按照管材长度每米180计算,管材长度是以图纸作为依据,按照图纸显示管道总长2027米(1-17号桩),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为2000米×180元为360000元。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认原告焊接管道长度为1958米,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进度款为80%,1958米×180×80%=281952元。梁利新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卡、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254000元,代原告支付给付士国钩机租赁费40060元,以上共计付给原告工程款294060元,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梁利新已付工程款对应的工程进行完工,给梁利新及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在2021年2月经梁利新及第三人通知原告未进场施工,原告未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梁利新及第三人重新招运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支付给何永发施工队工程款89748元,支付给雷明霄、雷文元线路打压费54000元,支付给冯郎朗阀室连头费23000元,上述共计支付166748元,梁利新及第三人公司所支出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价款100808元,该部分工程款为原告违约造成,应当在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的损失未最终确定,对此我方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梁利新提交证据如下:
1、图纸二张,证明总工程价款为360000元;2、梁利新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6页,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信息截屏,证明梁利新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给原告施工款共计254000元;3、付世国的证明、原告签名的收条,证明截止2020年12月梁利新代原告向施工人员付世国支付钩机款40060元。第2、3组证明梁利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60元;4、应付何永发款项的工程确认单及何永发支付凭证,原告向何永发付款的回单共四页,第三人公司代付工资委托书及证明、中石化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仇云霞的职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仇云霞给何永发支付的微信电子凭证、梁利新农业银行给武元俊转账交易明细单8页,证明由于原告经通知未进场施工未完成其承包合同内的剩余工程项目2021年3月2日梁利新及第三人公司重新招用何永发施工队重新施工,支付给何永发施工款89748元(仇云霞付款30000元、梁利新付款6000元,中油石化代付53748元);5、仇云霞给雷明霄转账电子凭证及双方的聊天记录共4页,雷文元的收条1页,冯郎朗支付工程款申请表1页,证明2021年3月2日重新招用雷明霄、雷文元进行线路打压支出54000元,雇佣冯郎朗进行阀室连头焊接支付工程款23000元,二项共计77000元,第4、5组证据共同证明按照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并未完成分包工程内容包括连头机械费、打压吹扫、干燥、动火连头、线路应急保护安装,但梁利新及第三人已经按照支付条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由于原告违约拒绝进场施工导致梁利新及第三人公司重新招用其他施工队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造成超额支付工程款166748元,超出总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00808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在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减。
原告***对被告梁利新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和图纸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工程的工程量不仅包括焊接钢管的长度,还包括每个焊接管件按照12米计算长度,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显示了钢管的长度,对管件的长度被告并未提及,涉及图纸第13项中也显示阀门及管件,第16项显示光缆接头及套管,所以不应只计算钢管长度;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工程名称为京昆高速之东庄村中压管道项目392省道,此项目被告也没有结清,原告已经向劳动监察大队备案。付世国的证明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称不认识此人,付世国收条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条是王彦龙所写,签名是原告签的;仇云霞和洲洲公司付款三性均不认可,梁利新给武元俊的转账也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联性,此项目并不是洲洲公司的项目,当时是被告要求原告不要进场,是被告违约在先,中石油公司直没有按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所说何永发是施工17号桩,法院应责令被告提交与何永发的施工合同,证明何永发的施工量及施工内容,由此可以证明1-16号桩为原告进行施工;代付工资委托书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建设银行回执不是原件也不予认可;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合法性。
被告中石油公司对被告梁利新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的收条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梁利新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中石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也与中石油公司没有关系,中石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付款责任。同时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8份及对应的发票和付款票据,证明依据中石油公司和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施工款项的支付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每次拨付不超过监理甲方审定进度款的70%,乙方按照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石油公司向被告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石化公司、第三人洲洲公司对被告梁利新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二、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中石油公司系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被告石化公司承包,发包人为中石油公司,承包人为石化公司。被告梁利新与石化公司协商承揽该工程,并以“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由***组织人工焊接管道,***的施工款项均由梁利新直接给付。洲洲公司设立后梁利新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又与石化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而且案涉施工款项均由洲洲公司与石化公司结算,石化公司与洲洲公司间形成施工承包关系。洲洲公司自认梁利新代表公司与***履行劳务施工合同,并同意承担责任,故应向***承担劳务施工款结算义务。石化公司向中石油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提交相关材料中加盖有“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章,说明其认可使用“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章。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管道焊接劳务的人员,签订的只是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中石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与“中油石化井陉项目部”签订的《陕京二线23#阀室-井陉分输站输气管道项目管道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管线安装工程,负责提供焊材辅材、连头机械费,运管机械费、焊接、除锈、防腐、打压吹扫、干燥、线路阴极保护安装及必要的管道安装保护措施等,需按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约定结算单价为每米180元,每个焊接管件按照12米计算价格,全部焊接完后支付主线焊接完成线路的80%。***组织人工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7日完成主线焊接,后加压测试中发现多处漏点,怀疑存在人为破坏并报警,产生争议后原告未再后续施工,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的劳务施工费用应根据查明的实际施工量结合合同约定结算。原告、被告对提交的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2月18日三份“工程支付申请表”没有异议,该三份申请表分别载明原告完成焊接管道长度分别为0.583千米、1千米、0.375千米,证实原告完成主线管道焊接合计1958米,应给付原告施工进度款为1958米×180元×80%=281952元。原告主张共计施工2814.662米,每个焊接管件12米,计算后应得施工款506639.16元,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人员误工费55666元,机械误工费44533元,二次维修找漏人工费38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签证单等被告均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属于自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施工中发现主管道漏气事故后已报警,派出所调查至今未有结论,故关于管道损坏给各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可待查明侵权人后另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工程量鉴定,本案焊接的管道已经深埋地下,现由业主管理,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且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本案可根据查明的施工量确定施工款,无需再行鉴定。综上确定,原告应得施工进度款为1958米×180元×80%=281952元。因案涉管道安装施工原告未完成,无法履行验收手续,原告主张按100%计算施工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梁利新提供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1月1日期间共计转付***254000元。原告称其中184000元属于案涉施工款,其余款项是原告施工的京昆高速之东庄村中压管道项目的施工款,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其陈述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施工期间应付世国的钩机费用,庭审中付世国出庭作证称,原告施工期间经王彦龙联系为***干活,约定包月费用3万元,当时说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由项目部(梁利新施工项目)与***共同分担,自2020年9月1日进场至2020年12月27日离场。其中9月份应由***负担3万元,已付2万,还欠1万未付。2020年10月1日至12月27日期间,经与项目部核对,***10月份应分担15000元、11月份应付10060元,12月应付15000元,***共计应负钩机费用70060元,实际仅付2万,另外项目部代其支付40060元。被告梁利新提供的2020年12月17日***签名的“收条”载明,10月钩机用工15天15000元,11月份10060元,共计25060元(以上钱数需和项目部领导协商责任分清后计入总支款金额)。上述说明,***施工期间应承担相应的钩机费用是事实,现项目部已代其支付40060元,故应在应付***施工款中扣减。原告应得施工进度款扣减其应分担的钩机费用后为281952元-40060元=241892元。梁利新已给付254000元,已超出其应得数额,原告主张还应再给付剩余施工款51039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梁利新、洲洲公司主张原告未完工给其造成损失事宜,因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哲宇
人民陪审员 贾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