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324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曲盘路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代码:91410900317578900G。
法定代表人:王双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双民,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万利财富广场12楼。
统一社会代码:914109007313151962。
法定代表人:李付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莉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王双民、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石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莉莉、卞晓凤,被告王双民并作为被告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被告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油品罐区安装工程。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原告为被告瑞祥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中油石化公司没有向被告瑞祥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瑞祥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19年12月20日,经与被告瑞祥公司结算,共欠原告工资360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油石化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中油石化公司无任何关系,本案不存在任何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及法律依据。
被告王双民辩称,王双民行使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中油石化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油石化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油品罐区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瑞祥公司施工,分包范围为中油石化公司安排的0301、0302、0305罐区钢结构、工艺及相应的泵区设备工艺及钢结构安装的所有施工工序,同时约定工程所需辅助材料按照业主方要求瑞祥公司自行采购。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份,瑞祥公司雇佣***等工人在现场施工作业,完成了该合同约定中的施工项目。
2019年12月20日,***作为工人代表与瑞祥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瑞祥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与《协议书》(工人工资表)。《结算证明》载明:经双方结算,就潍坊市弘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中间体原料加工项目油品罐区安装工程》项目欠工人工资事宜,欠***班组工资167440元(大写拾陆万柒仟肆佰肆拾元),经协商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果不按时支付,***可以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处加盖瑞祥公司印章,王双民在负责人处签字。《协议书》中载明工人工资剩余数额,其中***剩余工资3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瑞祥公司提供劳务,瑞祥公司应依约支付劳务费。提供劳务完毕后,被告瑞祥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证明、协议书,现原告***依据该结算证明、协议书请求被告瑞祥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双民是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证明负责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中油石化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油石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瑞祥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中油石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河南省瑞祥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