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581民初1367号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和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减少价款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河北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风电塔筒装备制造项目起重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原告向被告采购14台套起重设备。设备交付时,双方只是对设备数量进行了核对,没有对具体型号进行核对检验。2020年1月7日,河北省南宫市行政审批局出具了上述14台套起重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上述实际交付的14台套起重设备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4台套起重设备存在严重不符。根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接到买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偿或委托买方安排修理”,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指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期间因产品质量或安装造成的问题卖方无条件的负责修理或更换”,目前,设备仍然处于质保期内,原告要求被告对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更换。被告至今不予更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乙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在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进行了抗辩,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进行了说理释法(见判决书第11页)。后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二就是新起腾胜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7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进行了说理释法(见判决书第16页),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某甲公司交货不符合约定的抗辩理由进行了审理,均不支持其抗辩主张。现(2020)豫0726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又就某甲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的情况,故应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可以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