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
法定代表人:王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略梓,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水磨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辛荣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阔扬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扬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要求阔扬科技公司返还劳务费285 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公司对阔扬科技公司仅完成约5万元产值承担证明责任;2.****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和《劳务结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劳务分包结算点工明细汇总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阔扬科技公司仅完成了5万元产值;3.****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图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施工图纸;4.依据****公司提供的其向北京神州永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永创公司)的付款凭证,神州永创公司完成产值779 028元,本案劳务工程总造价为1 267 260元,可证明阔扬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产值40余万元;5.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工种工日单价,并非综合平米单价;6.阔扬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及劳务作业人员考勤表足以证明已经完成的劳务作业价值。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阔扬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阔扬科技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产值,****公司只承担次要的举证义务,主要的举证义务应由阔扬科技公司承担;2.施工图纸就是一个总体的关于外墙修缮相关的图纸,阔扬科技公司承担的劳务作业工程应当在总图纸范围内施工,不需要重新设计图纸;3.****公司并没有为建设单位完成全部工程,所以阔扬科技公司主张的以双方合同总金额减去神州永创公司完成的产值作为其已完工的产值,计算方式错误;4.双方劳务费应当以阔扬科技公司完成的劳务量为基础,阔扬科技公司主张的以工种工日单价计算的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5.阔扬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均无****公司的确认,且是其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公司与阔扬科技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2.阔扬科技公司返还****公司工程款285
800元;3.阔扬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公司(发包人)与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北京阔扬公司,后更名为阔扬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1.工程名称为科研办公楼外墙修缮;2.1本合同分包范围:科研办公楼外墙修缮,该工程项目瓦工、木工、油工等整体劳务分包(具体以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为准);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石材楼地面、块料踢脚线、墙、地砖安装、各种管道;临时用电与接线项目;柱面装饰、壁纸饰面、天棚乳胶漆、喷刷涂料、墙纸基层处理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纸和招标文件为准);3.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55号;4.合同价组成依据承包方投标报价单为准,合同价款总额为1 267 260.66元;5.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6.劳务作业人数为35人。第二部分:9.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9.7及时签认劳务作业变更洽商及确认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12.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承包人发生窝工的,承包人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发包人应于7日内就延长完工日期和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第三部分:22.图纸: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30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28.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8.1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28.1.1每月支付进度款,付款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100%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
2016年10月12日,****公司向北京阔扬公司支付劳务费335 800元。对于该笔款项,****公司表示:是按照合同额约30%的比例预付的劳务费,因为快到年底了,所以多付一部分。对此,阔扬科技公司认可是预付的劳务费,表示包括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后续10月、11月可能要支付施工人员的劳务费。
审理中,阔扬科技公司就其主张的支付给工人的劳务费已经远远超出****公司预付的335 800元一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北京阔扬公司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备案人数为26人。
证据二、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2016年9月至11月、2017年3月至9月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备案的26人是真实的,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与考勤表都是阔扬科技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根据阔扬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是按人员进行劳务费结算,故相关人员的考勤应当得到我方确认。除上述证据之外,阔扬科技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撤场前已完成的劳务内容和劳务工作量。且就其在答辩时所称的因****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导致其窝工和被迫撤场一节,阔扬科技公司亦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神舟必晟公司就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向本院提交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建设单位)与其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退场声明》,内容为:经《科研办公楼外墙修缮》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商定,原施工单位退出施工现场,特此声明。经本院询问,阔扬科技公司同意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
对于施工内容以及进场、撤场情况,阔扬科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如下:根据考勤表显示,我方第一次进场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先期12个工人进场,但因为没有完整图纸,所以我方只做了水暖管道的改造,这个是依据合同第2.2条的约定做的,没有图纸也可以做,2016年底总包方要求我方撤场;2017年3月我方第二次进场,至于是总包方还是甲方让我方进场,现在记不清楚了;2017年3月至6月没有让我方停工,也没有告知我方施工内容,所以我方只是在现场配备了安全员、质检员,工长在现场等待通知;直到2017年7月才通知我方搭脚手架,搭样板间样板墙,这个也是不需要施工方案的;除了7月份人员全齐,其余都是零星进场;搭脚手架、搭样板墙和样板间不是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是****公司要求我方做的,因为****公司的方案一直在变,所以就让我们先做样板间和样板墙;2017年8月开始,工人基本全部撤场了,现场只有安全员、质检员和工长,2017年9月21日安全员和工长也撤场了,但没有通知****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
对此,****公司表示:认可2017年3月是我方让阔扬科技公司进场的,但工人迟迟上不来;搭样板间不是我方指令,合同中对此也没有约定;阔扬科技公司撤场之后,我方找了关联单位神州永创公司继续施工,因为是关联单位,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最终也没有完成全部劳务作业内容。****公司就其向神州永创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提交支付凭证三张,其中2017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30万元、2018年7月25日支付379 028元。阔扬科技公司对上述支付凭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恰恰证明我方已经完成了部分劳务工程,****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劳务费总计80万元左右,可证明我方实际已经完成了30多万的劳务分包内容。
****公司就其认可由阔扬科技公司完成的劳务内容进行了单方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汇总表和明细表,结算金额总计28 105.65元。对于该结算,阔扬科技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阔扬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阔扬科技公司自行撤场,且经与建设单位商定,****公司最终亦于2018年7月16日退出施工现场,故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在此之后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和必要。鉴于阔扬科技公司对于本案的合同解除问题亦不持异议,故****公司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公司主张阔扬科技公司仅完成了5万元产值的劳务作业就撤场了,故要求其返还多支付的285 800元劳务费。对此,阔扬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实际支出的人工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335 800元,且****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给其造成了停工、窝工损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支付给阔扬科技公司的335 800元是否超出了阔扬科技公司实际完成劳务作业的价值?对于该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明确约定了分包范围以及劳务作业内容。虽然亦约定了劳务作业人数为35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阔扬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记载的备案人数来看,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劳务费的数额与实际从事劳务作业的人数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而是取决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劳务作业内容和作业量。
其次,对于****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给阔扬科技公司的335
800元的性质,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预付款,即既包含阔扬科技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也包括后续一段时间的劳务费。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亦认定案涉335 800元的性质不是结算款,而是预付款。
再次,阔扬科技公司虽主张****公司迟迟未向其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多次发生变化,导致其停工、窝工和最终被迫撤场,但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的约定,如果确有阔扬科技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况发生,那么其应在发生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如****公司对此拒绝答复或逾期答复,则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然而本案中,阔扬科技公司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是在未通知****公司,也未做结算的情况下撤场的。故对于阔扬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最后,在本院认定案涉的335 800元不是结算款,而是预付款的情况下,****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该支付金额为超付一节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此时,阔扬科技公司如欲主张该预付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其人工费损失、其实际完成的劳务作业能够对应甚至已经超出该数额的劳务费,故不应当返还,则其应就相关的权利妨害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阔扬科技公司除了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对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予以说明之外,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劳务的具体内容。且不说相关工资发放情况是否属实,即便属实,但正如前面所述,本案中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劳务费的数额与实际从事劳务作业的人数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而是取决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劳务作业内容和作业量。故无论阔扬科技公司实际安排了多少工人在场、在场的时间多长,那么在其无法就已完成劳务作业的内容及作业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的部分劳务内容既未获得****公司的认可,亦非合同约定劳务范围的情况下,阔扬科技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因阔扬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权利妨害事由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阔扬科技公司应当返还****公司多付的劳务费。具体的返还金额,因****公司自认阔扬科技公司已完成的劳务作业量价值为5万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公司要求阔扬科技公司返还285 800元劳务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要求阔扬科技公司给付上述应返还款项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解除;二、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费 285 800元;三、驳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如下事实:《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1规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固定综合单价。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阔扬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撤场,****公司亦于2018年7月16日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及必要。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务分包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335 800元系预付款,现****公司起诉要求阔扬科技公司返还其中超付的部分,阔扬科技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并未超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实为阔扬科技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就该事实,阔扬科技公司作为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并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阔扬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应由****公司对阔扬科技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产值承担证明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固定合同价款,阔扬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工种工日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其提供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此外,依据神舟必晟公司提交的其与建设单位的《退场声明》内容可知,在神州永创公司施工之后,****公司仍未完成其承包的工程,故阔扬科技公司以涉案工程总价款减去神州永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值作为阔扬科技公司应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阔扬科技公司主张****公司未向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其窝工损失,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因****公司原因导致窝工的,阔扬科技公司应在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产生的经济支出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现阔扬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相关问题提出书面报告,故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导致窝工的情形,依据合同约定,阔扬科技公司也已经放弃了主张赔偿的权利。鉴于上述分析,阔扬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主张的数额,判决阔扬科技公司返还****公司劳务费285 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阔扬科技公司上诉不同意返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阔扬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元,由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