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2民初3164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西路以东(黄石五金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杉木乡柯岭村十组,现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上窑新城,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0075.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4364.87元(以人民币110075.6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采购消防材料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签订一份《合同书》。合作期间,共计产生货款人民币250075.65元(含增项)。原告均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然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075.65未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因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2.对账清单。3.转账记录。4.原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5.送货单。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案涉项目其已经分包给了其他人,其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参与项目。原告并未提供送货单,且无其公司方面的签字验收,因而本案应当追加签字人员以及付货款的***作为付款责任人。货物尚未验收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三万元,未得到严某以及其公司的同意,该三万元与本案系属不同的纠纷,应由原告和***自行处理。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给***发的律师函。2.严某和***的聊天记录。3.严某的信用卡支付记录。4.证人严某出庭的证言。
第三人***述称,1.其既不是该工程的投资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合伙人,其只是该工程现场施工工人代表。付款给原告的资金是由被告公司承包人代表严某转账到本人银行卡上的,用于支付其采购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其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项有4笔:第一笔是本人银行卡于2022年11月18日转出的20000元,另外三笔是由严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的,分别是2022年11月18日支付70000元、2023年4月1日支付49000元和31000元。2.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供需双方交接货物的流程所具有的手续,有些是其清点签字的,有的是现场工人签字的,只要货物数量一致,施工工人可以签字,有些没签字的送货单是因为晚上施工,所以没签字,但是其都认可。被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具有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转账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4.接报警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鄂东某某集团市中心医院(发包人)将黄石市中心某某(普爱院区)消防系统设备安装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严某、禁止分包等。同年11月5日,第三人***受严某的委托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具有消防器材经营资质的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某乙公司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就黄石市中心某某普爱院区项目消防工程消防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2.供方按需方要求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要求供货,详见附表。合作期间合同清单外的货物,需方根据需求分批向供方采购货物,供方根据需方采购清单提供货物。供方出具送货单,安排发货,需方收货时须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采购事宜沟通,以及采购清单、送货单等文件主要通过采购微信交流。3.交货地点在需方指定仓库,交货方式为供方需开具送货清单给予需方仓库保管员签收,费用由供方负担。4.需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支付本合同已确定全部货款,合同外增补部分进行据实计算后于10日内支付供方。需方应在签收后3日内将验收结果及异议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5.未经合同相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6.需方应按合同期限向供方支付足额货款,若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需方则需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方应继续赔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和开支。该《合同书》附表为价款为87198.1元的货物清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方***要求供货,双方形成一系列送货单,原告提供了58份送货单,货值总额为250075.65元,***庭审中对前述送货单及对账清单均予以认可,其指出部分送货单是其本人清点签字的,部分是现场工人签字的,还有部分没签字的是因为晚上施工,所以没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庭审中对送货单中由***签字的部分表示认可。***共向原告转账了4笔材料款项:第一笔是其本人工商银行卡于2022年11月18日转账的20000元,另外三笔是其用严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的,分别是2022年11月18日转账70000元、2023年4月1日转账49000元和31000元。2023年4月1日,原告转账给***30000元,原告和***庭审中均表示该30000元是原告转给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原告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从2022年11月4日开始对接供货需求,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发消息“周总,项目已完工,麻烦对一下账,安排一下货款”,并发送了电子对账清单,***回复对其中部分款项的报价、退回货物有异议,双方沟通后***说“等有空去你店一趟”。原告于同年8月21日、9月26日、9月27日、11月23日多次向***催款,周在11月23日回复称“还需要对账,某某店核对一遍”,原告回复“你可以过来对,有账不怕对,先安排一部分”。2024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发送电子对账清单并催要“货款110075元”,周回复“等手头事处理完,账肯定要对下”,后原告又于同年1月29日、2月4日向***催款,周回复“你的货款安排在三月份、六月份分两次到账,医院上次票开错了要重开,年前是没指望了”,原告于同月6日、8日再次催款,周回复“到不了。某丙公司拍桌子,年后给,某丁公司”。被告提交的***与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有通过微信对接施工材料结算事宜。因被告方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故而起诉。
另查明,2023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货款责任应由谁来承担;2.余欠货款的数额;3.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与谁签订的合同以及支付货款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鄂东某某集团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此取得了案涉消防系统设备安装项目的承包权,并在合同中明确了承包人代表为严某。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承包,被告方将公司公章交给***用于签订相关合同,严某又授意***负责现场施工、订货收货事宜,严某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书》时,基于对***出示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信任,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项目承包方即被告来采购消防材料,故该《合同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向善意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案涉货款的余欠数额问题,***作为负责订货收货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形成的对账清单未表示异议,并对部分送货单上是其他人员签字或无人签字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送货单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货值总额为250075.65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货物尚未验收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称,案涉《合同书》中约定了需方应在签收后3日内将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严某或***在验收期内对货物提出过异议,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货物已经过验收,原告于2023年7月21日就将根据送货单制作成的电子对账清单发送给***核对,其后又多次发送账单并催要货款,周虽曾在微信中表示存在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主动上门对账,并表示逐步安排付款,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表示认可,故被告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已分四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70000元,原告又于2023年4月1日收款当日转账给***30000元,因出账入账时间集中、主体一致,且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采购事宜,不牵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应认定***代表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欠货款110075.65元未予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已确定的全部货款在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外增补部分进行据实计算后于10日内支付。现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拖欠货款,原告在2023年7月21日首次发送电子对账清单催款后又进行过多次催告,而被告方至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结合原告诉求、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违约时长、金额等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欠付货款110,075.6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7275%(当时一年期LPR3.45%加计50%再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其中经核算截至2024年7月6日的违约金损失为5281.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075.65元、截至2024年7月6日的违约金5281.8元以及后续的违约金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275%的标准,从2024年7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