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鑫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凤凰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庆市鑫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6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4日,大鸿公司与鑫富公司签订5000㎏/d有机废液焚烧炉设备购买和安装合同1份,约定大鸿公司向鑫富公司提供符合鑫富公司询价要求的5吨/天有机废液焚烧炉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工作,具体型号技术参数等要求见大鸿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和最终报价书;交货地点为大鸿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鑫富公司内;并约定对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若协商不成,由守约方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技术方案中对设备规格、外形尺寸、材质等予以约定。因双方就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大鸿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守约方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因当事人是否违约必须在法院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违约方和守约方是不明确的,由守约方法院管辖的约定不明确,故上述管辖约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交货地点为鑫富公司内,由大鸿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但交货地点、安装地点并非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对于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大鸿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大鸿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鑫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庆市鑫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双方约定的争议由守约方法院管辖属无效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标的物系缺陷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相关司法鉴定,故不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案涉设备履行地即交货地、安装地、维修地等角度考虑,本案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鑫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一审裁定因案涉合同约定管辖的相关条款无效而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大鸿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