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鑫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凤凰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庆市鑫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6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大鸿公司与鑫富公司签订的焚烧系统氨氮补充合同中对纠纷处理约定为“凡因本合同产生或引发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双方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大鸿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该公司因本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鑫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庆市鑫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标的物系缺陷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相关司法鉴定,故不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案涉设备履行地即交货地、安装地、维修地等角度考虑,本案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鑫富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有效。原审原告大鸿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鑫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