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0)苏01司惩复7号
复议申请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公司)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2020)苏0113司惩40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港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栖霞法院(2020)苏0113司惩401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南京港公司从未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20)苏0113司惩401号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基础。其一,执行依据确定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公司)与南京港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但仁华公司至今未向南京港公司履行,南京港公司应当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执行依据确定仁华公司与南京港公司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复议申请人应当享有抵销权;2.(2020)苏0113司惩401号罚款决定程序违法。该决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复议申请人已依法对(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通知书提起执行异议,栖霞法院未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却基于该执行通知书作出罚款决定,属重大程序违法。
经审查查明,南京港公司与仁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栖霞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一、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以未返还土地为基数,参照每年租金18万元按比例计算);四、反诉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损失3226720元;五、驳回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苏01民终10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仁华公司申请,栖霞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上述法律文书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113执125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1日,栖霞法院以南京港公司无视该院多次提醒和通知,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该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2020)苏0113司惩401号罚款决定:对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圆整)。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栖霞法院作出(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25155.84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2020年5月20日,南京港公司向栖霞法院作出《情况说明》,申请栖霞法院在从南京港公司账户扣划款项时就相应款项进行抵销,并敦促仁华公司尽快向南京港公司返还土地。
2020年5月22日,栖霞法院作出(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通知书:一、支付损失32267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支付案件受理费12820元。向栖霞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4795元。
还查明,2020年5月29日,栖霞法院从南京港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号为32×××05)账户中划拨3325155.84元。
2020年6月5日,栖霞法院将所扣划南京港公司款项中的2870360.84元支付至仁华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18)苏0113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南京港公司与仁华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但判决中并未确定履行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确定为同时履行。仁华公司虽先行向栖霞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南京港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其并未同时履行其应当向南京港公司应负的金钱给付及返还占用土地义务,南京港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结合执行过程中,南京港公司在银行款项被冻结后即向栖霞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可知,南京港公司并未拒绝履行。据此,南京港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栖霞法院对南京港公司的罚款畸重,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司惩401号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