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7838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原告60岁船员正式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2、如果原告不能按照60岁办理正式退休,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于2013年将原告从事工作岗位作为特殊工种办理了原告提前退休。后单位同志告知原告,原告从事工作岗位不属于特殊工种。经向南京市社保局要求公开个人退休信息,社保局答复:被告提供的人事档案相关资料均反映原告从1979年5月至2007年10月从事“驳船船员”工作,符合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驳船船员连续从事此工种15年或累计20年的,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可原告自1979年入职被告单位至退休从未在驳船上工作过,一直从事船员工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少工作4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9年5月进入南京港务局轮驳大队(现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参加工作。2013年5月,原告本人向轮驳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以“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申请提前退休”,轮驳分公司经审查原告档案材料后,认为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向南京市人社局报送:1、《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该表中记录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简历为“拖轮船员”,工种名称为“加油”,而非“驳船船员”。原告在该表“参保人员”栏签名确认;2、原告的人事档案,申报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3年5月24日,轮驳分公司张贴了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2013年7月南京市人社局批准原告退休。被告认为,原告在已年满55周岁后向单位申请提前退休,单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整个申报过程始终尊重原告本人意愿,严格按相关规定操作,符合要求;原告提前退休由行政机关审核、审批,如原告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船员条件办理其退休手续,完全超越被告权限范围,其向被告提出1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7年3月下乡插场至南京老山林场东山分场,于1979年5月招收到南京港务管理局轮驳大队(现名称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参加工作,一直从事“拖轮船员”加油工种岗位。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第14条规定,内河和港口从事营运的拖轮功率在250马力及其以下的拖轮船员,工作年限要求为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累计20年的,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1957年8月出生,1977年元月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特申请提前退休,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为感”。被告单位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于2013年5月24日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情况在单位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后,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按拖船船员加油工种名称填报了《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被告单位向南京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的人事档案,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13年7月南京市人社局根据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按照拖轮船员工种名称批准原告退休。2018年4月16日,原告认为其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不符合政策规定,向南京市社保局信访,同年4月23日该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信访复查,该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复查意见,原告仍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省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复核意见书。2020年6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拖船船员加油工作,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号文件规定,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原告提前退休是其主动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只负责按有关程序向行政机关申报,无批准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单位在收到原告提出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要求办理提前退休的《申请报告》后,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从事特殊工种情况在单位进行了公示,并按原告从事拖轮船员加油工种名称填报了《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且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向行政机关提交了原告的人事档案,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本院认定,被告单位申报手续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池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齐彦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