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3执异1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8367Q,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顾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港务工程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057257XL,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陈久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仁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京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京港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人与仁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判决,仁华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占用的土地,并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仁华公司损失3226720元。仁华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收到法院作出的(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损失32267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此之前,申请人已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告知仁华公司仍在占用涉案土地,并申请法院从申请人账户提取款项时就土地占用费进行抵销,敦促仁华公司尽快向申请人返还土地。而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向申请人送达通知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执行,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三、将5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仁华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土地占用费在本次执行中进行抵销;四、责令仁华公司返还占用的土地。
经审查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港与被告(反诉原告)仁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仁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港占用的土地;三、被告(反诉原告)仁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以未返还土地为基数,参照每年租金18万元按比例计算);四、反诉被告南京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仁华公司损失3226720元;……。南京港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苏01民终10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仁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南京港作出(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南京港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或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损失322672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支付案件受理费12820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34795元。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苏0113执125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南京港名下银行存款3325155.84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为此,南京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在本异议审查期间,南京港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若干张、现场勘验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仁华公司仍占用南京港土地,并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南京港并未提供南京港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或本院已受理申请执行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一个互负义务的判决,南京港赔偿仁华公司损失,仁华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应是双方互负标的物种类相同性质,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除此之外,仁华公司也应同时返还南京港占用的土地。现在仁华公司已先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向南京港发出执行通知,并将执行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此款项并未发放给仁华公司,但在仁华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当予以保管或提存,建议南京港公司也应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或抵销请求权,以便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一并处理,而不应将此类请求作为执行异议请求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港(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观文
审判员 赵 丽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