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

江苏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1492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澄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6752.70元并承违约金683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欠款事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下设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斜拉索制作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向项目部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部发票。截至2024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及项目部尚余合同货款136752.70元未支付。项目部为某乙公司下设机构,某乙公司应对项目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欠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限额为未支付金额的5%。某乙公司及项目部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已远超欠款金额的5%,故某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按照未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作为乙方的原告与作为甲方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工程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斜拉索制作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13800元/吨标准向甲方供应斜拉索(按图纸制作)215吨,还向按照900元/套的标准向甲方供应内置减震器120套以及按照1100元/套的标准向甲方供应橡胶防水罩120套,上述材料数量为暂定数量。同时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每月20日给乙方办理当月计量,按月支付货款的70%(两个月内支付完);剩余25%款在甲方对该期斜拉索挂索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总额5%作为质保金保留,乙方每次收款前需提供正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斜拉索材料保质期为一年,从斜拉索材料配件全部发至现场安装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质期。斜拉索材料配件保质期内无质量缺陷,期满一年内甲方支付剩余质保金。还约定,甲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比例计算,违约金限额为未支付金额的5%。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截至2019年3月7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工程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共签收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斜拉索共计216.607吨,内置减震器及橡胶防水罩各120套。至今,仅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工程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092423.9元。截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已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29176.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3月12日,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为涉案合同中的甲方。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工程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斜拉索制作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为此,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工程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合同中的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中山市纵四线工程第Ⅰ标段项目经理部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因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系由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斜拉索制作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有被告享有承担。 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价值3229176.60元货物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092423.9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36752.70元(含质保金)。同时,被告签收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截至时间为2019年3月7日,至今已经超过五年,且超过应计算质保期的合理期间,加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支付货款系基于原告行为所导致,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752.7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752.70元及违约金6837.64元(136752.70元×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752.70元; 二、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3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