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12872号
原告:***,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曹鸣霞、周艳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顾昕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鸣霞、周艳霞,被告***,被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已发生的医药费损失合计434616.9元(707694.83元*60%+10000元)。其余损失待伤情确定后主张。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8时9分许,***驾驶苏BH××**大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璜土镇融城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尔胜公司系苏BH××**车辆所有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伤后于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9月1日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717694.83元,其中***已支付327694.83元,法尔胜公司已支付39万元。现***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法尔胜公司的,事发时其在驾驶,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法尔胜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是他公司的,事发时***在驾驶,***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医疗费39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20日8时9分许,***驾驶苏BH20**大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璜土镇融城路口时,与同向左转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苏BH20**实际车主系法尔胜公司,事发时系***在驾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本起事故,***入院治疗,截至2021年9月1日产生医疗费717694.83元,***已支付327694.83元,法尔胜公司已垫付3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717694.83
双方认可
717694.83
合计
717694.83
717694.83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损失为717694.83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7694.83元-10000元)*0.6=424616.9元,合计应赔偿434616.9元。事发后法尔胜公司已垫付390000元,该款作为人保公司的代垫付款,直接在赔偿给***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给***44616.9元,赔偿给法尔胜公司390000元。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461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4616.9元,合计434616.9元(其中向***支付44616.9元,向江苏法尔胜缆索有限公司支付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收款单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账号:0166********)。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磊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