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25执10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新和县和谐家园小区4号楼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彭楚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6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
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925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16550.00元,执行费17566.00元,合计1534116.00元。
执行过程中,2022年10月12日起先后共8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保险及民政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银行账户内的54434元。经新和县车管所反馈**名下的车辆已经委托查封,无实际控制,对**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以上调查情况向申请人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后,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表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依不拉因 ·司马义
审判员 吾斯曼·依司坎旦尔
审判员 艾散· 麦 麦提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玉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