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5民初1015号
原告: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彭楚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上海公司监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凯建筑)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凯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凯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保全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帐的形式于当日向被告出借借款1,5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日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至法院,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湘凯建筑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湘凯建筑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22年3月12日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向湘凯建筑借款1,500,000元,湘凯建筑用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1,500,000元并实际交付的事实。2、新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财产保全票据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湘凯建筑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的事实。
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湘凯建筑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2年3月12日向湘凯建筑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七日内还款,湘凯建筑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借并实际交付1,5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湘凯建筑多次向**催要,**均未返还借款,湘凯建筑因此向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500,000元,为此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于2022年6月20日缴纳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于2022年6月29日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湘凯建筑要求**偿还借款1,5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湘凯建筑要求**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诉责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湘凯建筑借款,湘凯建筑通过网上银行向**转账1,500,000元,已经实际完成了对**的出借义务,**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湘凯建筑要求**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湘凯建筑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合计8,000元(5,000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系湘凯建筑在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湘凯建筑的损失部分,其要求由**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责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湘凯建筑要求**偿还借款及保全费和诉责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1,5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湘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责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合计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