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0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予以纠正。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未提出任何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抗辩,且在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确认**公司从发包人处收取案涉工程进度款119,700,000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提出的工程进度款诉请,在**公司未对“案涉项目质量合格”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无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对于承包人仅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承包人应就此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两方面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次,《项目内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由***控制使用”的约定系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是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条件、流程方式的程序性约定,并不是对工程进行当中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约定”系主观臆断,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判决认为***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但却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调查及认定,亦未向***释明就案涉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而是简单以举证证明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其次,***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高达55,680,000余元,**公司提出的反诉标的额也高达5,560,000余元,而一审判决却未对上述金额差异所涉的施工合同条款、补充协议条款、已付款财务凭证、会议纪要、施工签证单等争议内容进行具体审理,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再次,***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请的工程进度款本金39,591,09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5,683,414.91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公司提出的抗辩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诉求,显属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主张**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并非将合同无效作有效处理,而是基于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撇开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很难确定一个公平公正的折价补偿标准。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尤其是工程未完成建设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既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有效进而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进度款。具体到本案中,在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主张进度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可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另行主张已完工工程价款。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