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齿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重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的条件仅要求“次债权到期”。“次债权到期”是指客观上具备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而债权是否确定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在本案中解决。重齿公司与阿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显然已经到期且确定,在***公司确定缺位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对于次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本属代位权诉讼应有之义,两级法院未对到期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及原则明显不符。2.重齿公司二审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明确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及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二审应就是否参照重齿公司提交的判决进行说明,或至少通过释明等方式回应。二审没参照适用又未释明有误。综上,重齿公司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再无恢复可能且其不再履行合同,***公司存在超付巨额款项的事实,其享有请求**公司偿还超付巨额款项的权利,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到期且确定。***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重齿公司起诉**公司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增加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错误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款项存有争议,既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互矛盾,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两级法院判决在审理查明内容中虽有遗漏,但已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已充分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所得出的结论是客观合理的,重齿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公司不是***公司的债务人,相反,**公司对***公司享有远大于主债权金额的到期债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法律属性,代位权人除了要证明自身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外,还要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即次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是否到期承担举证责任,重齿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重齿公司偷换概念,将原审判决中的“次债权成立”偷换成“次债权确定”,混淆视听。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认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该认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现有证据认定***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明确,也就是说尚不能认定***公司对**公司的次债权成立,而重齿公司引用的判决是在认定次债权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在对次债权的确定(金额)、到期等问题所进行的论证,如果次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都没有解决,根本谈不上次债权金额确定及到期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重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重齿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重齿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认,并无争议,本案重齿公司的代位权能否成立,主要焦点在于***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公司是否怠于行使该债权从而影响**公司债权实现等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重齿公司对**公司的代位权能否成立,首先要审查***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原审中,重齿公司主张**公司已收取工程款7,195万元,其施工工程造价4,504万元,差额部分系***公司超付工程款,**公司应当返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对**公司已收取工程款7,195万元无争议或争议不大,主要争议在于**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审中,重齿公司提交其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公司不予认可。重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垫资方,在承发包双方均未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载明部分工程因无相关联系单和资料无法确定造价,因审核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工程造价,原审未予采信妥当。重齿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依据争议较大,鉴定程序未能启动。从**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5日《补充协议书》及会议纪要载明内容来看,**公司为案涉工程垫资3,000万元,年投资回报利息21.6%,计算至今亦产生高额本息。综合以上情况来看,原审认定***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能确定妥当。因***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无法确定,对于该债权是否到期及***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等问题的审查已无必要。关于重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相悖二审未释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并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次债权是否是债务人的自身债权、次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而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两者争议焦点不同,不属于类案,重齿公司据此主张二审判决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 建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