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文化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念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0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刘帅,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重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阿克陶县新森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95万元,重齿公司为阿克陶公司垫付工程款4545万元,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阿克陶公司为重齿公司的债务人,**公司为阿克陶公司的债务人,即本案次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仅要求次债权到期,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次债权到期,指客观上具备债务人请求次债务人偿付债务的条件。在历次诉讼中,**公司明确表示其与阿克陶公司的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再无恢复可能,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公司明确不再履行合同时案涉工程次债权已确定且到期,阿克陶公司具备请求**公司偿付超付巨额债务的条件,但阿克陶公司人去楼空,无法取得联系,可推定其怠于请求**公司偿付超付的巨额债务。重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接受阿克陶公司委托,要求**公司配合审计,但**公司拒不配合、恶意规避,重齿公司只得代行发包方阿克陶公司权利,单方委托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已完值为4504.7761万元,结合阿克陶公司与**公司生效裁判文书及关于代位权成立条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实际收取工程款7195万元,**公司应承担对发包方阿克陶公司偿付超付部分工程款的合同债务,重齿公司在阿克陶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有权向**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并不影响**公司向阿克陶公司履行偿付义务。一审法院以阿克陶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为由,判决重齿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代位权需以次债权确定为条件,违反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仅要求次债权到期,债权是否确定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如上所述,重齿公司与阿克陶公司、阿克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均已到期且确定。一审法院却强行增加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以阿克陶公司与**公司资金款项存有争议推断重齿公司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及原则明显不符,逻辑明显错误。在案涉工程发包人也是主债务人确定缺位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下,本案对于到期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属代位权诉讼中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应作为类案判例予以参照适用。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虽审查范围存在遗漏,但已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客观合理,重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公司对重齿公司享有阿克陶公司的债权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阿克陶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次债权的问题。一、**公司不是阿克陶公司的债务人,**公司对阿克陶公司享有远大于主债权金额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忽视了对**公司与阿克陶公司就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借款等往来的审查。1.关于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结算应按合同主体间的约定执行,任何第三方均无权以自己的意志改变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重齿公司拒不认可**公司与阿克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规则,其单方委托审计主张工程造价4504.7761万元远低于真实工程造价,重齿公司在委托审计时的身份是阿克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不应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一审法院对审计结果未予支持正确。另,重齿公司在(2019)新30民初4号案件中以发包人身份提出相同诉求并申请鉴定,**公司主张鉴定条件是执行**公司与阿克陶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规则,重齿公司应按《三方合同》的约定承担应付工程价款60%的付款责任。重齿公司不同意上述条件,该案件被法院驳回。2.关于**公司已收工程款。一审判决套用了(2019)新30民初4号判决的事实认定,却忽视了该案并未涉及**公司与阿克陶公司《补充协议》中关于85%付款比例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收工程款7195万元存在瑕疵,除了**公司提及相差100万元,根据《两方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书》,**公司的收款比例并非《三方合同》约定的95%,而是《两方合同》约定的85%,按照85%的收款比例也应认定**公司的收款额只有6348.158万元(7095万元÷95%×85%)。3.一审法院对于**公司向阿克陶公司出借360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事实存在遗漏。根据阿克陶公司与**公司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公司向阿克陶公司提供了3000万元项目借款,此后又向其出借600万元,按约定的利率执行至今,本息合计金额已超亿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出借资金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提及。二、法律适用方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的法律属性,代位权人除了要证明自身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债权外,还要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是否到期承担举证责任。重齿公司对**公司的抗辩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应当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所对应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2.重齿公司偷换概念,将一审判决中“次债权成立”偷换成“次债权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该认定符合《合同法》以及现行《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阿克陶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也就是说尚不能认定次债权成立。最高法(2020)民再231号判例是对次债权金额确定、债权到期的论证,如果次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尚不确定,就谈不上次债权金额的确定以及是否到期的问题。
重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重齿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款项2780.319426万元,资金利息864.477297万元(以2690.223904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暂算至2020年3月19日,利随本清);2.判令**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阿克陶公司关于其2500T/D熟料带余热发电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的批复,同意项目按该报告书进行建设。
2010年10月25日,阿克陶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两方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及配套、场地、道路、给排水的所有土建、水电、钢构工程(不含网架工程,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权对部分零星子项工程与乙方协商后另行发包)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或贷款;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1月5日(实际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后200天交付安装(不含配套、场地、道路、给排水等附属项目),竣工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1个月内;合同价款暂定壹亿元,最终按实结算。双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发包方每月5日前向承包方支付上月进度款,支付额为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5%;2.土建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3.结算审计完毕后一周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4.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土建竣工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等。
同日,阿克陶公司(发包人、甲方)、重齿公司(发包人、乙方)就同一项目再次与**公司(丙方、承包人)签订《三方合同》,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甲、乙方自筹或贷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甲、乙双方在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上月进度款,支付额为上月已完工程量的95%,其中甲方支付35%,乙方支付60%,甲方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将上述全额款项支付给丙方,相应丙方向乙方开具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2.结算审计完毕后28天内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3.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土建竣工满一年后14天内付清,甲方支付质保金总额100%给乙方,乙方将该款项支付给丙方。本合同其他内容与《两方合同》基本一致。
2010年11月5日,阿克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意愿,就案涉工程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已签署主合同,现就投资及还款的合作约定如下:1.甲方同意将已审批的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给乙方施工(手续应合法);2.乙方同意投资该生产线,投资金额为3000万元整,投资方式为实际完成工程量,乙方投资到实际工程量3000万元时,应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提交工程清单和说明。经甲乙双方在十个工作日内确认后,共同签署书面投资款明细单,并确认工程量截止日(以下简称“投资起始日”);3.从投资起始日起之后的工程款,甲乙双方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月进度款,每月25日提交工程量清单,在次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4.投资款归还及投资回报和利息从投资起始日起,双方开始计算投资回报利息(按年回报16%,利息5.6%,共计21.6%),投资款及投资回报及利息在工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按照实际归还日计算应付回报和利息,回报和利息按天计算),如按合同不能完全归还,剩余部分继续按日计算回报和利息,并且甲方应每月按水泥生产量40%的销售额给乙方(不超过甲方未付本金,回报和利息),财务由甲乙方共同监管,至还清工程款为止等。
2011年5月8日,阿克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增加合作约定如下:1.甲方承诺在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前施工,如当地建设局检查,需乙方工人停工、违章施工发生罚款等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人工工资调整,乙方在施工期间按四川省建设厅所公布的文件调整执行(定额人工工资与调整人工工资相加)后再增加100%,人工调整与人工增加部分在结算时进入工程价差结算等。
2011年7月9日,阿克陶公司(甲方)与重齿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协议》,就案涉工程的总承包项目有关事项约定:一、合作方式和内容。1.工程总承包内容:PC总承包。完成从原材料进厂到水泥包装出厂的所有相关生产线、生产配套设施的设备成套、工程施工和相关技术服务等。2.本总承包不含余热发电工程。3.具体承包内容和垫资:(1)设备采购。甲乙双方在满足设计要求的前提下,通过联合招议标的方式,由乙方为甲方加工或代购双方认可、供货范围内的设备等,甲方支付全部设备金额的35%,乙方垫付全部设备金额的60%的资金(不含5%的质保金)。(2)土建施工。甲方选定土建单位,经乙方同意,由乙方与安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甲方支付土建施工金额的35%,乙方垫付土建施工金额的60%(不包含5%的质保金)。(3)安装工程。甲方选定安装单位,经乙方同意,由乙方与安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甲方支付安装工程金额的35%,乙方垫付安装工程金额的60%(不包含5%的质保金)。二、合同金额。1.本合同总价暂定为266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费用暂定壹亿元,含钢结构和网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进行结算;设备采购13600万元等。六、质押和担保。所有款项未付清期间,阿克陶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乙方,同时四川洪雅公司、四川禾森公司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付款担保等。同年8月5日,四川洪雅公司、四川禾森公司与重齿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2012年3月6日,阿克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原合同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调整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阿克陶公司25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内容:窑尾、窑中、煤粉制备、原料调配库、石灰石破碎、预均化堆棚、机修车间、综合材料库、窑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1月5日(实际以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后200天交付安装,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项目点火之日起90天内由甲方组织土建竣工验收。五、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总价1.5亿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工程款支付仍按原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同执行,但乙方累计上报工程量价款高于一次性包干总价的85%,甲方将不再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必须完成剩余工程。2.原三方合同对承包人只执行支付工程款程序和收款及开票这一项。3.垫资部分仍按原补充合同执行。
2012年10月16日,四川洪雅公司向**公司发出《停工通知》称:“贵公司承建的阿克陶公司、乌恰县新森水泥公司、英吉沙雅森水泥公司的2500T/D的熟料生产线土建工程,因现阶段当地水泥市场产量过大,故三个项目工程暂时停工缓建。”
2012年10月25日,四川洪雅公司向重齿公司发出《通知》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为土建冬季停工期,由于南疆水泥市场疲软造成四川洪雅公司资金较为紧张,原定乌恰、阿克陶、英吉沙三个项目明年3月底土建进场的计划由原来的2013年3月20日推迟至2013年10月”。该项目停工后,至今未复工。
2012年12月18日,阿克陶公司与重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在总承包协议土建工程费用暂定壹亿元的基础上增加3500万元的土建工程费用,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进行结算。
2013年4月26日,阿克陶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资料送审签收回执单》载明:“项目名称:阿克陶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送审金额9730.3503万元。”
2013年12月1日,阿克陶公司(甲方)与重齿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11月30日,乙方为甲方垫付土建工程款4445万元,垫付时间从2011年11月11日起,期间产生的利息按贷款固定年利率8%计算。2014年1月29日,重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2014年1月14日,重齿公司与**公司共同签署《会议纪要》载明:“三条水泥生产线工程,四川洪雅公司支付重齿公司8700万元,其中英吉沙公司项目桩基工程款332万元,实际支付**公司土建工程款8368万元,具体分配金额如下:1.乌恰公司项目4570万元;2.阿克陶公司项目2650万元;3.英吉沙项目1148万元。一、重齿公司根据四川洪雅公司支付给**公司的8368万元,按合同应付**公司配套工程款22713万元,重齿公司实际支付**公司配套工程款22513万元。二、重齿公司在乌恰项目支付了516万元的税金和重齿公司在英吉沙项目支付了87.2万元税金(以上516万元和87.2万元的税金未含在重齿公司付**公司土建款明细表的总数中),需在项目重启后**公司协助在乌恰县、英吉沙县两地地税局办理退税或凭重齿公司完税证明开具剩余发票,具体事宜另行协商。三、**公司要求,重齿公司和四川洪雅公司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按三个项目开具的发票总额25000万元的未付部分。”
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重齿公司诉阿克陶公司、四川洪雅公司、四川禾森公司、黄瑞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重齿公司与阿克陶公司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总承包协议》及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阿克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齿公司偿还垫付的工程款454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三、四川洪雅公司、四川禾森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6年3月21日,阿克陶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2010年10月25日,**公司与阿克陶公司及重齿公司三方在四川成都签订了《三方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阿克陶县新森项目的土建工程。现因阿克陶公司自身原因,致使该项目停滞,后续已无恢复可能。为尽快对此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方便后续工作的推进,现阿克陶公司特致函**公司:阿克陶公司委托重齿公司对**公司承建的阿克陶公司项目土建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请**公司积极配合重齿公司的相关工作”。
2016年5月5日,重齿公司向**公司发出传真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3月对乌恰项目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核对工作,但由于贵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审核权,且双方对部分签证单存在较大分歧而没有完成此工作。现业主已委托我公司对该项目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请贵公司在十日内再次安排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携带与核对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原件前往我公司进行核对,否则我司将以具有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咨询成果文件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请贵司慎重考虑后,立即函告我公司以方便安排核对事宜。另,业主同时委托我公司对阿克陶县新森项目和英吉沙县项目的土建工程进行审核,我公司将根据审核进度安排,尽快通知贵司安排上述两个项目的土建工程造价核对工作。相关委托函附后。”
2016年5月13日,**公司向重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2016年5月5日函件已收悉,要求重齿公司提供有关授权文书原件(需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以及公章),并提供该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以便我司进行必要的核对;受托人应无条件接收委托方与我司三个项目部就工程建设所达成的一切协议和变更联系单,贵司前期对委托方已明确签署的相关协议以及变更联系单持有异议是不符合委托方真实意思的,委托方与我司三个项目部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以及变更联系单应当直接作为结算审价的依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甲方单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而甲方主要负责人长期下落不明,导致项目长期无人问津,给我司造成巨额损失,在本次审价过程中,我司要求将因甲方原因而导致的停、窝工损失以及其他违约责任一并纳入工程审价范围;甲方曾向我司三个项目部拆借大量资金,事后因甲方下落不明,导致其负债至今没有偿还,利用此次机会,我司要求甲方应就所欠我司债务问题进行协商,明确还款的具体方案,请贵司代为转达”。至2016年8月,双方对新疆三个项目的审核进行了多次发函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2月,重齿公司委托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7年11月22日,该公司作出审计结果为:本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4504.7761万元,由于原料辅料均化场、水电安装部分无相关联系单及资料,其造价未进入本次造价内。
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重齿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齿公司能否对**公司行使代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
一、有关主债权的问题。本案中,重齿公司与阿克陶公司、**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解除,重齿公司为阿克陶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款4545万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重齿公司对阿克陶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阿克陶公司是重齿公司的债务人。
二、有关次债权的问题。次债权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阿克陶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二是**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确定;三是阿克陶公司与**公司对双方的往来款、借款等资金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已确定。
1.关于阿克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阿克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案涉《两方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阿克陶公司的水泥生产线,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合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阿克陶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195万元(其中重齿公司支付了4545万元,四川雅森公司支付了2650万元),该款项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2.本案中,重齿公司和**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各持己见,且分歧很大。其中:
**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9730.3503万元。其认为,**公司于2013年4月向阿克陶公司报送了案涉工程结算材料,但阿克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90日内答复,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应以送审价为准,即9730.3503万元。重齿公司对该送审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阿克陶公司虽然在2013年收到结算材料后的90日内未答复**公司,但2016年5月13日,**公司复函重齿公司时表明其同意继续结算,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是对结算所应依据的文件资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阿克陶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尚未完成结算,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送审价9730.3503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重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4504.7761万元。2016年5月至8月,重齿公司与**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新疆三个项目的审核进行了多次发函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重齿公司就案涉工程单方委托造价审计,审计金额为4504.7761万元,**公司对该审计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重齿公司委托审价的部分资料持有异议,且该部分资料未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故该鉴定结论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对重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4504.7761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尚无最终结论。
3.关于阿克陶公司与**公司对双方的往来款、借款等资金款项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公司辩称,其依据2010年11月5日与阿克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案涉工程垫资3000万元,年息648万元;阿克陶公司的股东四川洪雅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等。重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阿克陶公司与**公司对双方的往来款、借款等资金款项尚存有争议。
4.重齿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次债权应为到期确定的债权。虽然案涉工程造价能够确定次债权是否成立,但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存在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较为适宜,故对重齿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不确定,双方往来资金亦存有争议,故阿克陶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重齿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40元,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齿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人重齿公司对债务人阿克陶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债务人阿克陶公司对次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应当具有确定性,该问题也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重齿公司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方累计向**公司支付7195万元,**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造价为4504.7761万元,故案涉工程发包方阿克陶公司对**公司享有确定债权。**公司对于重齿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公司的收款数额,2014年1月14日《会议纪要》可证实四川洪雅公司向**公司支付2650万元,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可证实重齿公司向**公司支付4545万元,共计7195万元。关于案涉工程造价,从《两方合同》《三方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阿克陶公司,重齿公司仅为共同付款方参与案涉工程,(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可证实重齿公司已解除其与阿克陶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通过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后退出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26日**公司已向阿克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9730.3503万元,阿克陶公司未予以审核,案涉工程至今未予结算并非**公司的过错。重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发承包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在实际发承包当事人未参与审计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所作的审计结果自然对发承包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因案涉工程造价尚不确定,工程款超付或欠付的情况亦不确定,故重齿公司关于阿克陶公司对**公司享有确定性债权的举证并未达到证明标准。与此同时,**公司抗辩其不是阿克陶公司的债务人,其对阿克陶公司享有债权。**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书》载明其向阿克陶公司就案涉工程投资3000万元并约定投资款归还时间及回报和利息的计付,证明其对阿克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综上,阿克陶公司与**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造价并未结算,且就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阿克陶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确定,故重齿公司对**公司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重齿公司关于次债权是否确定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次债权是否确定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代位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重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40元,由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 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张 熙 坤
审 判 员 玉苏普江·伊卜拉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 萌 超
书 记 员 叶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