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01民初530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陕西省西乡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四川省安岳县,住和静县.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安徽省泗县,住库尔勒市.
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雅,系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身份证号:××.
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忠敏,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学,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会计师,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开,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系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开,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被告***,被告***,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冯晓敏,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学、郭勇开,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90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共计22个月,年利率6%),合计243090元;2、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朝阳路时代新街工程中的部分隔墙板安装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4.9万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1.9万元未付。被告***与***合伙承建时代新街工程。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时代星街的开发商,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建方,被告***与***从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时代新街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21.9万元,利息被告不应该承担。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付清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要承担也是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被告***与是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时代星街工程。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给被告供应钢筋,其他都是被告自己的。决算没出来,被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拨过款。2014年8月,原告就交工了。2015年被告就使用了,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出来的。
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不明晰的责任,更不同意与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连带责任的诉请。
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原告实施的隔墙板安装工程的项目系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给了***,***又承包给了***。”也就是说,被告已经超出了”次债务人”的范畴,且本欠款并非工程上的农民工工资欠薪,也并非担保关系,并不能援引工程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担保法、物权法,仅仅是一般经济纠纷,所以应当直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管是代位权还是原告所说的连带责任,债权人都只能向债务人求偿,依法最多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偿,而不能无限制的代位或连带下去,否则,整个社会经济体系将会陷入崩塌。至此,我公司认为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的诉求依据不明确,本案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所说的***给原告出具了249000元欠条,并以此作为原告的求偿依据,对此,我被告实在不清楚原告诉求的依据到底是欠条还是工程款,若是欠条作为诉求依据,那么诉讼主体就应当只有原告和***,若是依据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求偿,如果***怠于向其债务人追讨债务,原告则可以通过法院直接向***代位求偿,而且只能涉及到次债务人为止。至此,不应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
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时代星街工程系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发的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发包给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采暖;本合同为预算定额加调差文件计价,合同总价金额暂定5792万元。***与***合伙共同承揽了汇嘉时代库尔勒新区购物中心二期工程(时代星街)全部工程。2013年5月,***与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汇嘉时代库尔勒新区购物中心二期工程(时代星街)全部工程施工内容转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暂定5000万元;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4%收取管理费。2014年3月9日,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巴州建设局备案。约定,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开发的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发包给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采暖;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日;工程价款5746.7万元,安全文明施工513229.38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天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库尔勒汇嘉二期工程隔墙板安装费贰拾肆万玖仟元整,2015年10月份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3万元工程款,尚欠21.9万元未付。
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6日支付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2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0742656.24元。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5年交付使用,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与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
另查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于2011年6月30日设立了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工商档案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共同承揽”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并将时代星街二楼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筑企业资质,无资质承揽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二楼隔墙板安装工程。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可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21.9万元,该款应当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409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共同将”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汇嘉时代购物中心二期时代星街工程”的发包方,工程现已使用,至今未与承建方结算,亦未付清工程款,其拖欠数额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00元,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24090元。
三、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3.17元,邮寄费293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