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2801民初364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住和静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库尔勒市。
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朝阳路时代星街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雅,系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史志敏,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9000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4090元,合计243090元;2、被告***、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库尔勒市朝阳路时代新街工程中的部分隔热板安装工程连工带料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24.9万元的欠条一份。还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尚欠21.9万元未付。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库尔勒市汇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建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该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经我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73.1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