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安置楼**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东泰方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优诗美地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南钰大厦综合楼**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
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五家,住五,住五家安西街****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泰方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罗巴鲁通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2.57元,本院减半减半收取计5186.28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5186.29元由本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