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822民初530号 原告: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电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江苏泰电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727,936元,若发生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导致造价增加,结算时以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车库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在此期间因项目需要,发生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造价为151,743.8元,并有监理方和被告的甲方共同盖章确认。2018年8月1日,包括原告制作安装在内的全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此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1,140,437.76元,剩余制作安装费739,242.04元至今未付。 被告北新永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同时,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另外,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轮台县辖区内,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约定管辖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轮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主要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苏泰电公司与被告北新永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仅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并非工程营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诉请的费用仅为制作安装费,且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被告北新永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双方约定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