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0109执异50号
异议人(申请人):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君晟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六工镇新庄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2022)新0109执1863号案执行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新疆君晟天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573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君晟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1)新0109民初573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新疆君晟天华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的8,542,474.4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2021)新0109民初573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君晟公司需给付我公司8,542,474.46元。君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第三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份,但***只是认缴出资并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与该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君晟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现我公司提出上述追加请求。
被执行人君晟公司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新公司与君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新0109民初57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给付内容:被告君晟公司向原告北新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律师费、保全费共计8,2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3,200,000元,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如被告君晟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履行,则原告北新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被告君晟公司还需另行向原告北新公司支付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47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474.4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君晟公司自愿承担。后北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新0109执1863号之一执行裁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8,542,474.46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君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日期2040年12月31日,目前实缴为0。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22)新0109执1863号经执行,君晟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君晟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北新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对被执行人新疆君晟天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