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454号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睿博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万源步行街2号楼1层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业务经理,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开泰南路。
法定代表人:柳春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男,该公司法务,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伟吊装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伟吊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旭、赵悦彤、被告北新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33元(自2021年3月7日暂计至2022年6月4日共454日,65,000元×3.7%/360日×454日),以上金额合计68,0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65,000元、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项目吊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的风雨操场的钢桁架吊装作业,双方对吊车费用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50吨吊车3,500元/日(60,000元/月)、300吨吊车25,000元/日,进出场费5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带设备进场作业,于同年12月6日完工。根据工程作业证明单确认:50吨吊车吊装35天,300吨吊车吊装5天。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可知,被告应付吊车费用共计245,000元(50吨吊车费用:60,000元×35日/30日=70,000元;300吨吊车费用:进场费50,000元+25,000元×5日=175,0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付款8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0元,剩余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新永固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工程作业证明单证明50吨汽车吊车工作天数为3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项目吊装合同》第三条第2款,包月单价为60,000元/月(不含油料),计算公式为:(35天÷30天)×60,000元/月=70,020元;300吨汽车吊车工作天数为5天,计算公式为:5天×25,000元/日=125,000元。两项合计总承揽费为195,02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付款8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0元,剩余承揽费应为15,020元。2.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第4款、第8款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二条第9项内容:原告应提供各类设备、操作人员的合格证、资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无证作业,致使该工程资料缺失,至今无法交工,给被告声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3.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安装进场主要大型机械为一台3**吨起吊能力吊车、一台2**吨起吊能力吊车、四台50吨起吊能力吊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260吨吊车进场,严重影响工程工期,迫使被告承受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金额不实,证据缺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项目吊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的风雨操场的钢桁架吊装作业,50吨吊车3,500元/日(60,000元/月)、300吨吊车25,000元/日,进出场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80,000元,剩余进场费在进度款中支付,吊装工程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费用。2020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工程作业证明单一份,确认:50吨吊车吊装35天,300吨吊车吊装5天。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吊装费18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共计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前名称为新疆睿博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日,原告将名称变更为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项目吊装合同》、工程作业证明单、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变更登记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吊装费的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师图木舒克警校项目吊装合同》和工程作业证明单,原告的吊装费用应计算如下:50吨吊车:60,000元×35日/30日=70,000元,300吨吊车:进场费50,000元+25,000元×5日=175,000元,合计245,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65,000元。因此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计算有误,其实际漏算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00吨吊车进出场费用50,000元。
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4日资金占用利息3,033元、支付自2022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65,000元,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吊装工程安装完工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费用,该工程完工于2020年12月6日,故被告应在2021年3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被告未按期给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给其造成损失、260吨吊车未按合同约定进场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原告亦表示可以补齐上述资料。260吨吊车虽然未进场,但原告也并未主张260吨吊车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65,000元;
二、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033元(65,000元×3.7%/360日×454日);
三、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65,000元,年利率3.7%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4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6元,由被告北新永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