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22层写字间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主要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302)新23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的定损价格为50,060元,该价格未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字同意。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能否修复更换的涉案汽车配件的项目(特别是涉及本案争议的中网配件)也不知情;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上的四方签字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事后让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补签形成的,该协议上也无被上诉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或签名认可,被上诉人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当时对此并不知情;3.如果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告知上诉人案涉车辆的中网配件已无法购置原件,上诉人不会同意修复;二、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是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并未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虽然向对汽车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但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交付修复的车辆;三、车辆中网配件属于标识,如果上诉人车辆使用其他中网配件替代则属于拼装改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16时05分,被告***驾驶的号牌为×××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沿阜康市阜彩路389公里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直行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号牌×××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新疆中亚石油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定损为50,060元,包含更换配件和维修项目。2018年6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被告***、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原告**四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签订协议后,原告**驾驶的×××轿车被拖至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已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内容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处理,在修复的过程当中有原告车辆一个配件叫做中网因受损车辆生产厂家已停产,该配件无法从厂家获取,修理厂无法更换受损车辆配件中网,修理厂除了车辆中网之外的车辆损害部分已修理更换完毕,车辆损失确认书中确认事故受损车辆的中网价格为4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给修理厂已支付修理费48,4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被告***、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原告**四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经四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维修。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除了车辆中网之外的车辆受损部分已修理更换完毕,而该型号车辆生产厂家早已停产,该配件无法从厂家获取,修理厂无法更换受损车辆配件中网,只能使用同质配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给修理厂已支付了修理费48,460元,履行了四方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因修理厂无法更换车辆配件中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不能支付该配件的修理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关系经过四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已经被履行,原告起诉并非基于新的事由,现原告依车辆不能完全恢复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因原告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鉴定的事由,一审法院对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之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物之损害,有毁灭和毁损两种,相对应地,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情形下,由于被侵害的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恢复原状”表现的只能是“重置”。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案外人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委托案外人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对上诉人的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将应赔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作为上诉人车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已将车辆维修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阜康市众志成城汽车修理厂,案涉车辆也基本修复完毕。现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损失3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