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2民初3252号
原告: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富友国际花园小区42号楼43号楼之间门面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昆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玲,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7年4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22层写字间2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新疆上海科技合作基地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佐光,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同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昆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新玲与被告**、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交通费或替补车辆9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17:10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号轻型货车,在新疆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向东三公里处与原告公司驾驶员马生超(载乘客户领导贾奎、杨杰)驾驶车辆为×××小型汽车碰撞,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第四项诉讼请求560.9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000元。
被告**辩称:当天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所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要求的以上各项损失。理由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不合理。
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原告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具体为第一项诉讼请求驾驶员误工工资,对方驾驶员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本身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驾驶员支付包括误工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赔偿,理由是原告受损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因此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误工费、营养费应当以医嘱为准,且应当提供因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一份。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20年11月29日17:10许发生交通事故事造成**、马生超、贾奎、杨杰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为四个自然人,并非是原告。该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阜康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杨杰诊断为头部外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均认为应当受伤人员杨杰本人来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认定。
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金额50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2020年12月24日原告与车上乘坐人员杨杰协商赔偿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对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按责任认定书被告是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是赔偿义务人,被告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受害人协商签订履行赔偿义务。该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被告**、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9日17:10许被告**驾驶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轻型货车,在阜康市大黄山收费站向东三公里处与当事人马生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碰撞,造成**、马生超、贾奎、杨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杰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颅外伤,治疗建议:1.建议全休三天;2.三天后外科门诊复查;3.不适外科门诊随诊,不适就诊。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通过马生超支付当事人杨杰的医疗费5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公司交通费或替补车辆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要求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车辆受损进行修理时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此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承担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昌吉市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吉   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帕扎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