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22层写字间1-5。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阜康市博峰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涛,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03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红,被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林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反诉原告科林思德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委托评估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煤层气井压裂作业工程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CSD01井压裂作业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CSD01井压裂作业工程,该工程现已投入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80万元,费用包括压裂车组费、施工费、材料费、配液费、技术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总款40%的施工准备费,施工完成后,办理剩余款项。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1625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15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
被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辨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认可,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施工方是阜康市准东采油厂,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及准东采油厂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油井无法正常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压裂作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依照设计方案为反诉原告进行煤层气酸化压裂施工作业,施工时间以设计方案确定期限为准,施工结束后,由反诉原告依照酸化压裂地质设计、工程施工设计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压裂技术方案要求工程施工的压裂液配置量1200立方米,实际使用1000立方米,支撑剂60立方米,同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施工进行到2012年12月1日凌晨4时,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即单方面终止工程施工,从现场撤下全部施工车辆、设备及工人。经现场记录被告仅完成压裂液726立方米,支撑剂14.5立方米,工程施工终止,设计方案未完成,致使该钻井一直无法使用。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返工费用及因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压裂施工费用及损失共计180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理由:合同签订后我方克服冬天的恶劣天气,持续施工至2012年12月1日凌晨,已经完成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方的负责人也在场,施工的井已经可以正常使用,从施工完成到原告起诉反诉原告并没有要求我方返工或维修。
原告中亚石油公司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书证、证人证言:
一、双方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煤层气井压裂作业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双方就煤层气酸化压裂建立施工作业关系,压裂作业量为1口井;2、施工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3、工程价款暂定为1800000元,费用包括压裂车组费、施工费、材料费、配液费、技术服务费;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款40%为施工准备费;4、施工中因甲方原因,如套管头以下部位刺漏等原因不能继续施工,若打入液量达到50%以上,应付给乙方该井施工费用的100%,没有达到50%的付本次施工费的50%。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条款规定,必须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因该合同未盖章,所以合同实际并未生效。同时实际施工人是准东采油厂,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双方并未产生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均系对合同内容的简单罗列,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亦予以确认。
二、《煤层气压裂施工预算明细表》一份,证明:1、根据原告施工前测算,CSD01煤层气酸化压裂作业施工包括、施工费、大型压裂、配液费、井次费、车组行驶费、砂罐车、液罐车、过路费、材料代理费等共计14项费用,施工费预计花费为含增值税177,9483.12元。2、冬季作业在上述价格基础上上浮50%,经过与被告协商,因此工程款是180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压裂(酸化)施工签认单》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1、原告施工过程中,参加施工车辆型号及数量、实际施工情况说明;2、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2:55分至2012年12月1日凌晨4:25分;3、相关压裂负责人范余生、备压负责人余天录和业主负责人叶邵华签字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签给准东采油厂的,原告没有能力做压裂的工作,其没有施工,且其中载明的压裂液量和约定的压裂液量不符,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新疆石油管理局油田CSD01油(水)井井下作业质量检验《合格证》一份,证明其中准东技术作业公司压挤堵有限公司,是我们公司的分支机构,余天录是我们公司的技术员。同时证明,CSD01井压裂作业施工日期实际为2012年11月30日,施工总液量为726/m?,加砂量为14.5/m?。
经质证,科林思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该合格证的情况并不知道,且原告的施工并不合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五、从新疆煤层气公司技术科调取的CSD生产日报表一组和CSD-01井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排采数据一组。证明新疆煤层气公司与科林思德是合作单位,科林斯德公司数据传输到该公司,故从煤层气公司技术科调取的该证据。证明:1、2012年12月14日,在工程完工后15日闭井期后,钻井(即CSD-01井)开始正常使用。2、2012年12月14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钻井日产水量在0.55m?/日-16.637m?/之间,尚未产气;3、2013年3月31日后,钻井开始产气。自当日起,钻井每日产气量逐日递增,至2013年6月18日,钻井每日产气量已保持在每天2000m?左右;4、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钻井日产气量回升至每日1000m?左右。5、钻井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产气量达194193.5m?,产水量达2769.069m?。即证明该气压井现在是正常工作。
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无法证实这些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六、2014年7月11日录制的钻井运行的视频一段(庭后提交光盘)。证明:截止2014年7月13日之前,CSD-01钻井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非被告所说的”一直无法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因无法确定视频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该井没有正常使用,目前还没有调试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代志斌出庭作证。经原告询问,其主要证言:证人系阜康准东采油厂井下压挤堵工程公司经理,中亚石油公司是我厂的改制单位,阜康准东采油厂井下压挤堵工程公司是国有单位,本案工程施工是受中亚石油公司委托进行具体施工,这个井打完后没有人通知我们返工,也没有验收,井打完后一天出17000方,现在是14000方,到目前一直在正常生产。压裂液和支撑剂的设计是一个参考数据,尽量满足,还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施工情况施工,具体超过设计的60%就是合格的。
经被告询问,证人主要证言:压裂作业施工设计是根据甲方的要求制作的,按照技术方案和施工设计,压裂液配质量1200立方米,实际使用量达到1000立方米,支撑剂60立方米,当天都没有达到,原因是当时是下雪天,业主方提供的水、电、路不达标,有些液体因为道路陡,运不上来,车也拖坏了,工程施工完后业主(科林思德)没有签字。
经法庭询问,其证言:对于设计的压裂液和支撑剂注入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如何判断是否完工,要根据实际情况,因为煤层比较粉碎,无法注入,所以无法达到设计的标准,并且不能保证按照设计注入量就能有更好的产量。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认可,证明了压裂液、支撑剂的注入量与工程是否合格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从施工完成至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返工,完工的01号井处于正常的出气状态。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说井已经正常使用不认可,证人确认了由于道路问题致使拉液车无法到施工现场,对证人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综合认证。
被告科林思德公司就其抗辩及反诉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煤层气井压裂作业合同》;二、2012年11月12日九尊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次压裂作业的技术方案;三、原告根据技术方案制作的技术设计;四、2012年10月30日压裂签证单;五、2012年12月1日压裂施工总结书。上述证据证明:根据技术方案和施工设计,压裂液配置量1200立方米,实际完成726立方米。支撑剂设计60立方米,实际注入14.5立方米,原告注入量不够,所做工程是失败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原告是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是基于技术方案作出施工设计,约定压裂液配置量1200立方米,实际使用量1000立方米,支撑剂60立方米。对证据五,因压裂液和设计加沙没有到位,所以我们是完成了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5年7月9日本院对原告中亚石油公司完成施工的CSD01井是否在采排及采排量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照片6张。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原告虽然未按照设计完成施工,但原告完成的井目前正在正常开采,说明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1、勘查笔录中的李姓工程师的身份不能确认,对其介绍不认可;2、现场勘查时间是2015年7月9日,原、被告诉争工程施工是2012年12月,已过了32个月,现场勘查情况不能等同于工程施工情况;3、瓦斯气为压力气,即使不进行压裂,在有压力情况下可自然排采。现1号井可排采,不能说明施工达到设计要求。若原告完成所有合同义务,则每日排采量在3万立方以上。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证。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中亚石油公司与被告科林思德公司签订《煤层气井压裂作业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设计为被告科林思德公司进行煤层气酸化压裂施工作业,作业量为一口井,乙方包工包部分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质量标准,单井施工按酸化压裂地质实际压裂施工设计中的要求执行,验收方式为,乙方在压裂结束后立即通知甲方,甲方6小时内进现场验收,验收结束后甲方在8个工作日内验收全部工程资料及成果,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工程价款暂定为1800000元,费用包括:压裂车组费、施工费、材料费、配液费、技术服务费;价格为含税价,乙方提供普通发票。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总款的40%为施工准备费,施工完成后,经过甲方现场监督验收合格,办理剩余款项。违约责任主要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方施工没有达到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支付本次作业费用的10%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技术成果权属、保密、争议解决等条款作出约定。
签订合同之前,2012年11月18日原告根据北京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CDS01井压裂作业技术方案》制作《CDS01井压裂施工设计》,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压裂液、支撑剂设计方案为:压裂液”配置量1200立方米,实际用量1000立方米”,支撑剂”石英砂支撑剂60方,携沙比14%”。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阜康准东采油厂井下压挤堵工程公司具体施工,自2012年11月30日14时到井至次日凌晨5时离井施工结束。压裂负责人范金生、负责人俞天录及业主负责人叶绍华签字确认”压裂施工签认单”,2012年12月1日施工方单方制作CDS01井压裂施工总结书。”压裂施工签认单”对按设计完成施工情况进行了记载,其中总用液量为726立方,支撑剂为14.5立方,携沙比为7%。施工开始及结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31625元。被告科林思德公司以原告中亚石油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中亚石油公司支付压裂施工返工费及损失1800000元。
另,2015年7月9日本院对原告中亚石油公司完成施工的CSD01号井的排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拍摄照片。具现场总负责的李姓工程师介绍,原告中亚石油公司完成的CSD01井正在采气,该井所在的井场共有9口气井,采量第一的井每日产量2万多方。CSD01井日采气量11000-12000方,排名第二,属于高产气井。经现场对CSD01井气量计拍照显示,拍照时段该井每小时产量491立方,24小时排采。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利息;四、原告未按设计指标完成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压裂作业工程合同》内容分析,原告按设计向被告提供”煤层气酸化压裂施工设计作业”,”煤层气井压裂”是特定行业的特定技术,原告方以特定技术向被告提供服务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同时原告按照技术服务内容的要求完成具体施工任务向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兼具承揽合同的内容,结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被告的诉求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本院确定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及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压裂作业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由其副总杨雪松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施工过程中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施工签认单签字确认。原告作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安排施工,故双方合同已设立并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中亚石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虽然在签订合同后将承揽的技术服务及具体施工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但首先双方的合同并未对上述委托行为约定禁止;其次原告作为第三方的改制单位,在实施合同时由第三方提供人力、物力及技术支持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劳动成果并有权获取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故中亚石油公司有权依据事实及约定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原告施工的压裂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设计进行煤层气酸化压裂施工作业”。而施工设计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压裂液、支撑剂设计方案为:压裂液”配置量1200立方米,实际用量1000立方米”,支撑剂”石英砂支撑剂60方”,携沙比14%。原告施工中实际完成为:总用液量为726立方,支撑剂为14.5立方,携沙比为7%。仅从完成技术指标情况来看,原告未完成设计要求。从排采的最终目的来看,设计备注方案要求可根据现场施工压力等情况,现场技术人员可以及时调整排量、沙比等参数,最终目的是向煤层多压液体,多加沙量,导通和支撑煤层,提高煤层渗透率,从而达到提高产量的目的。因双方对技术服务设计指标并无异议,只对完成工程是否合格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设计指标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施工前压裂液准备不足,原告未按照施工前设计要求的压裂液1200立方进行准备,这也是导致此后施工过程中携沙比降低的原因;其次,压裂施工作业具有一定不可预测性,施工结果具有不可预测的特点。从技术人员介绍及”CDS01压裂施工曲线”亦反映,套压值直线上升致使停止施工,最终导致支撑剂总量不达标;故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且双方合同的最终目的是煤层气的开采,该井在被告接收后,已经实际投入生产,从原告自被告合作单位新疆煤层气公司调取的CDS01井的排采数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完成施工的CDS01井在正常生产,从排采数据及现场勘查数据显示该井为高产井。因双方并未设定完成施工后的产量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原告完成施工的井已经进行煤层气的排采,但从施工设计的角度来说,施工的最终目的是向煤层多压液体,多加沙量,导通和支撑煤层,提高煤层渗透率,从而达到提高产量的目的。因原告施工未达到设计施工要求,可能导致排采量降低,换言之,如果反诉被告按照施工设计要求尽可能多压液体,多加沙量,不排除达到或超过井场最高产量井的排采量。故本院对应付工程价款予以酌减,因双方合同的目的是煤层气排采,排采量应当作为衡量施工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准,从实地勘查情况来看井场排采量最高的井日产量为2万多立方,CDS01井的最高日产量12000立方,达到最高井产量的60%,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60%,即1080000元(1800000元×60%),并支付逾期15个月的利息78975元(1080000元×15个月×4.875‰)。
四、关于反诉被告中亚石油公司未按设计指标完成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科林斯德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未完成设计方案,质量不合格,致使该钻井一直无法使用,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返工费并赔偿损失,实际是违约责任性质。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并不认可,认为其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并且反诉原告已经投入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应当就反诉被告完成的CDS01井未按设计施工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CDS01井已投入生产,已无返工修复的必要,并且本院已对工程款相应酌减,故对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7897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85元,由原告新疆中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74元,被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负担司13311;反诉费10500元由反诉原告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负担。
(本案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生
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
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