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谢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谢某某、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蔡某某、谢某某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为工程转包合同,其合同效力应当为无效,黄某某与谢某某、蔡某某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实际形式上没有和蔡某某、谢某某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与黄某某虽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形式存在瑕疵。在此情况下,***实际的工程系为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对***的工程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庭审中,黄某某自认在案涉工程中其与谢某某、蔡某某一开始是承包关系,之后转成雇佣关系。考虑到黄某某在项目进行一半离开现场的事实,***认为黄某某与蔡某某、谢某某应当为雇佣关系。同时因谢某某、蔡某某并未支付过黄某某任何项目价款,因此即使法庭认为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不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也应当由谢某某、蔡某某承担。因此应当由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谢某某、蔡某某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2.本案中,***与黄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争议解决双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故不予支持。”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黄某某辩称,***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黄某某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转包人,黄某某实际上是受谢某某的雇佣在现场管理,不应当由黄某某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是蔡某某、谢某某与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存在分包关系,应当由谢某某、蔡某某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是谢某某与蔡某某雇佣的人员,无论是转包、分包还是聘用,黄某某与蔡某某、谢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都是无效的法律关系。
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和***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黄某某本人代表其和***签的。
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谢某某、蔡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32,500元;2.本案上诉费由谢某某、蔡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表示的其曾经属于分包人,黄某某作为项目分包主体时所招揽的***从事劳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黄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是否真实的作为曾经的分包主体;其二,各方均未承认黄某某作为曾经的分包主体;其三,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作为分包主体时完成的工作量及对应的价款。2.一审判决漏查明部分事实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各方的关系为: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将工程发包给了新疆某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4月20日,新疆某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项目中220千伏输变电(EPC)工程的基础施工部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又将14公里220千伏电线路、一座整装变电站、施工项目指挥部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蔡某某、谢某某。但一审判决漏查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漏查了黄某某在本案工程中的地位,据此判决由黄某某承担责任是明显的不公平,且一审判决以黄某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未查明黄某某是分包还是受蔡某某、谢某某聘请从事管理等事实,判决由黄某某承担责任是明显的不公平,且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以设备及人员参与的方式,进行了作业,已不再是单纯的劳务,而是包括机械设备的劳务。即便是黄某某是本案工程的分包人,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蔡某某、谢某某也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提供劳务的***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最初工程邀约***加入工程时,***认为谢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一审开庭及工程施工过程中逐步了解到谢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三人的关系,蔡某某、谢某某将工程分包给黄某某,后面变成雇佣,实际没有收任何的分包费,这部分基本认可黄某某的上诉意见,***的上诉请求中针对律师费的问题,在签订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约定是有误的。
蔡某某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和***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黄某某本人代表其和***签的。
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和黄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确实与谢某某、蔡某某存在分包关系,但并没有授权再次分包,一审中黄某某本人出庭,实际上是黄某某与***之间个人的劳务关系,不应当由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黄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不发表意见,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1,032,50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率标准按照LPR计算);2.判令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黄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黄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将工程发包给了新疆某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4月20日,新疆某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项目中220千伏输变电(EPC)工程的基础施工部分(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分包内容为:铁塔基础170基,基础开挖制作及安装;接地槽开挖制作及接地安装。2023年2月15日,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将14公里220千伏输电线路,1座整洁装变电站、施工项目指挥部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蔡某某、谢某某。
2023年3月,黄某某联系***,告知其承包了案涉项目,并询问其是否可以带人带机械上山施工,***最终让其儿子***和宋某上山施工。2023年4月1日,为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新疆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中载明***的身份系公司现场负责人。后***与黄某某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由***为220千伏输变电(EPC)工程提供旋挖机租赁服务,租赁费按米计算,每米1,100元,工作量为1015米,总金额为1,116,500元,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5日,合同上的双方签字均由黄某某所签,其中***的签字也是委托黄某某所签。
再查,***于2023年4月12日-6月14日为案涉项目提供了机械施工。
还查,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84,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查明案涉合同是租赁合同还是劳务合同;2.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给付责任应由谁来承担;3.查明案涉价款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并非是将租赁物即机械直接交由被告使用,其不仅仅提供了机械,还提供了自己的人员带技术去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定义,双方之间更侧重于的是劳务提供,故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上述法律规定得知,合同的成立需得具有合意性,双方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具有了合意。本案中,***系黄某某在作为项目分包主体时所招揽,故合同合意在***与黄某某之间达成。黄某某表示“其曾经属于分包人,但干完一部分后不再分包,所以***所提供的劳务相对方主体是谢某某和蔡某某”,但针对该抗辩理由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关于谢某某和蔡某某于本案中是何种身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蔡某某与黄某某属于合伙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谢某某、蔡某某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谢某某、蔡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何种身份,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方,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也是专业分包部分的分包人,***提交的证据虽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进行了带机械的劳务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也没提交证据证明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欠付的事实,故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电力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黄某某对其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旋挖机工作量予以确认,并表示应付款数额为1,116,500元属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自认已收到的数额84,000元,一审法院对欠付款项数额认定为1,032,5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与黄某某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故一审法院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截止判决下发之日,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为7,043.63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1,032,500元、资金占用损失7,043.63元;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2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7.50元,减半收取计7,203.75元,由***负担157.50元,由黄某某负担7,04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2.***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黄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亦认可其系黄某某所招揽并达成了合同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黄某某并无不当。***、黄某某二人均无证据证明黄某某与谢某某、蔡某某之间系何种关系,在蔡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均不认可黄某某存在代理权或授权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仅有黄某某一人陈述无法认定其与谢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黄某某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向***支付欠付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谢某某、蔡某某、新疆某电力有限公司三方与***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黄某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同样是自然人的***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故***请求依据合同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311.78元,***预交的14,155.89元,由***负担;黄某某预交的14,155.89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