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301民初1659号
原告:龚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夏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龚某与被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原告龚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龚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