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明企街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重庆路以东10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鑫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金石公司)与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铭鼎公司支付鑫金石公司货款4,035,73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铭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抵房属于约定不明,在存在大量案例说明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仍判定抵房,严重损害了鑫金石公司的合法利益。在鑫金石公司与铭鼎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以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抵房,但对于所抵房源的位置、面积及价格等重要因素均未明确加以约定,该条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认定鑫金石公司与铭鼎公司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合意,应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鑫金石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得出售货物的对价,故有权要求铭鼎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抵房对应欠款。其次,最高法、新疆高院等多个法院均出具判决,认为在原合同未对抵账房屋的具体面积、位置等作出清楚明确的约定,亦未明确抵偿款项的具体数额时,应视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债权债务情况并不明确,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并未确定,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账的合意。综上,案涉合同对于抵房条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鑫金石公司有权要求铭鼎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035,737元。二、鑫金石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对房屋单价进行的鉴定以确定抵顶房产的价值,但未得到回应,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在双方还有调解可能的情况下径行出具判决书,严重损害了鑫金石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沟通抵房相关事宜时,铭鼎公司自始仅提供一处小区房源,并未给鑫金石公司选择房屋的权利,同时在鑫金石公司提出房源单价过高时,未给予协商的余地,属于对鑫金石公司利益的极大损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铭鼎公司辩称,一、一审审理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如支持鑫金石公司进行鉴定,反而不符合流程,鑫金石公司提出鉴定时,庭审已经结束,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举证期限已过。二、对20%的房屋抵付部分的价格,不需要进行鉴定,铭鼎公司已经拿出了足以证明抵房金额的证据。三、双方约定明确,鑫金石公司有义务接受铭鼎公司的房屋,无权主张20%的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一)合同中对房产抵付货款,不进行现金支付的约定明确;(二)双方约定有效,鑫金石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四、一审中,鑫金石公司也认可订立合同时,如不接受抵房,则本次合作都不会达成。故,请求驳回鑫金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铭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金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判决基本正确,但却让铭鼎公司承担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第6页第2段第4句话认为“结合以上情形,确定10%货款付款条件于2024年2月到达,故,铭鼎公司应自2024年2月起承担该款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铭鼎公司对10%货款付款条件的到达日期有异议,铭鼎公司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铭鼎公司承担10%的付款义务,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履行义务,在鑫金石公司未办理20%的房屋抵付手续之前,该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并未届至,铭鼎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约定,鑫金石公司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让铭鼎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明显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让铭鼎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律依据,侵害了铭鼎公司的利益。二、一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中鑫金石公司庭审中承认为达成双方交易,所以同意20%的货款以房屋抵付,白纸黑字清清楚楚的写入合同,在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又为谋取更多经济利益提起诉讼,不讲诚信。而铭鼎公司提供的抵付房屋不仅符合合同要求,也能够提供获得该房产的抵房价格、同时段同小区的房屋销售网签价格、同小区房屋抵付其他混凝土款的抵付价格,完全能证明给鑫金石公司的价格是实际房屋价格,铭鼎公司实实在在的提供了优质、实价的住宅商品房。但在铭鼎公司多次催促办理过户的情形下,鑫金石公司仍拒绝履行接受房屋的义务,致使产生了后续的10%混凝土款付款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让铭鼎公司承担未届付款期限的款项利息,为鑫金石公司的违约行为“买单”,实属不公。 鑫金石公司辩称,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鑫金石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得出售货物的对价,鑫金石公司有权要求铭鼎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抵房对应欠款。二、合同约定的“五家渠102团房产”为公有或集体资产,若要处置需经上级部门批准,铭鼎公司未提交相应审批证明。三、铭鼎公司仅提供一处小区的固定房源进行抵顶,鑫金石公司无法选择,对鑫金石公司不公,且鑫金石公司从未同意以铭鼎公司提供的房屋进行抵顶货款,双方未签订抵顶合同等相关材料,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应认定以房屋予以抵顶。四、铭鼎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不清楚是否存在权利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鑫金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鼎公司立即向鑫金石公司支付所欠商砼款4,035,737元;2.判令铭鼎公司支付违约金117,578.14元(以逾期支付的商砼款4,035,737元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14日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为每日按所欠材料款的万分之二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4,153,315.14元;3.判令铭鼎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鑫金石公司、铭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鑫金石公司(乙方)为铭鼎公司(甲方)金樽府地块A33#、37#、12#、16#楼及地下室车库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至2023年10月,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待乙方供应完全部商砼后,甲方在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商砼款的70%,剩余30%商品混凝土的货款,其中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20%甲方以五家渠102团房产(住宅商品房)抵付,10%待双方办理完抵房手续后三个月内结清。 合同签订后,鑫金石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3年10月向铭鼎公司供货13,452,247元,铭鼎公司共支付货款9,416,510元,尚欠货款4,035,737元。 2020年10月,铭鼎公司通过抵房取得新疆铭隆房地产公司五家渠分公司102团某小区21套住宅商品房的处置权,该21套住宅商品房2021年单价符合当时市场价,与当时对外出售的住宅商品房价格一致。铭鼎公司为鑫金石公司提供的《金樽府项目鑫金石公司抵房房源表》所列12套房屋包含在上述21套住宅商品房内,具体情况为:102团某小区6号楼7套(单价2390元至2810元,其中6套面积均为81.55平方米,1套面积82.05平方米),××号楼××套(单价2698元至2810元,面积均为81.57平方米),××号楼××套(单价2390元至2698元,面积均为91.83平方米),以上12套房屋的总价2654342元。 2023年3月、5月、7月,铭鼎公司多次联系鑫金石公司办理案涉12套住宅商品房的抵房手续,鑫金石公司以现房价下跌、房源地理位置不好为由不同意办理抵房手续。 另查明,案涉商品混凝土总额13,452,247元的20%为2,690,449.4元,10%为1,345,224.7元,合计为4,035,674.1元,比鑫金石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少62.9元。铭鼎公司提供抵房总价2,654,342元,比约定抵房额少36,107.4元。 再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以100万元水泥款抵付该项目商砼款”条款,双方没有实际履行,铭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鑫金石公司1,000,000元商砼款。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确认单、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抵房协议、金樽府项目鑫金石公司抵房房源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以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抵房协议应否履行、10%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到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铭鼎公司与鑫金石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抵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该约定,以维护契约诚信和公正。铭鼎公司多次联系鑫金石协商办理案涉12套住宅商品房的抵房手续,且该12套住宅商品房不存在限制转让或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的情形,应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以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抵房协议应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对鑫金石公司要求铭鼎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金石公司以房价下跌、房源地理位置不好为由不同意与铭鼎公司办理抵房手续,有违商业诚信及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铭鼎公司、鑫金石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10%货款待双方办理完抵房手续后三个月内结清,但基于没有办理完抵房手续系双方磋商履行所致,在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以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抵房协议应继续履行、不予支持鑫金石公司要求铭鼎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总额的20%货款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确认10%货款付款条件已经到达,体现对鑫金石公司、铭鼎公司利益的均衡保护。故,一审法院对鑫金石公司要求铭鼎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总额10%货款(即1,345,22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在鑫金石公司2023年10月向铭鼎公司供货结束后即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货款抵房手续,且在办理完抵房手续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10%货款。一审法院结合以上情形,确定10%货款付款条件于2024年2月到达。故,铭鼎公司应自2024年2月起承担该款的逾期支付违约责任。鑫金石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货款的0.02%(折合年利率7.3%)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1.3倍分段计算,利息为22,315.1元(1,345,224.7元×一年期LPR×1.3,自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6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鑫金石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总货款30%后多出62.9元,铭鼎公司提供的房屋总价比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房货款少36,107.4元,以上合计36,170.3元,铭鼎公司应于鑫金石公司2023年10月向其供货结束后支付给鑫金石公司。故,该款的利息为1008.92元(36,170.3元×一年期LPR×1.3,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1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金石公司货款1,381,395元。二、铭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金石公司货款利息23,324元(暂计至2024年6月14日),之后利息以1,381,3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鑫金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2.10%的货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一、关于双方关于以房抵款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以及抵房价格是否不公的问题。 经审查,铭鼎公司与鑫金石公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商品混凝土总额20%的货款抵房,该结算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在该结算条款中约定的抵房位置为五家渠102团房产(住宅商品房),铭鼎公司已向鑫金石公司提供了五家渠102团房产,且提供的房源价格与市场价吻合,本案货款结算以房抵款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障碍,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条款约定具有可操作性,不属于约定不明。现鑫金石提出抵房价格过高,要求评估的意见,首先,根据一审法院审理中铭鼎公司提供的同类地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格来看,抵房价格与签约价格相吻合,不存在畸高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鑫金石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故对其要求评估鉴定抵房价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10%的货款以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为节约诉讼资源,促使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形下,判决铭鼎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及利息,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体现了对方利益的均衡保护,故对铭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鑫金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新疆鑫金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5元,上诉人新疆铭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