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462号
原告:***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水灵山湾路新疆城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DG2K7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6号楼5层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4473644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瑞源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瑞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瑞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600元和违约金8444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保函费5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被告将青岛海洋活力区1号地块的部分自来水管道对接等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就案涉工程仍欠原告68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青岛海洋活力区01地块5、6、7#楼及附属地下室J2自来水系统29根管地下室至网点房自来水地下室部分管道对接工作及卫生间留阀前部分含阀门、水表碰头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一)合同价款:青岛海洋活力区01地块5、6、7#楼及附属地下室J2自来水系统29根管地下室至网点房自来水地下室部分管道对接一次性包死价: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包含钢管主材、辅材及相应耗材。含13%的增值税发票。(二)地下室压力排水已供材料货款:83982.84元大写:捌万叁仟玖佰捌拾贰元捌角肆分元(以实际双方核实签字为准)含13%的增值税发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4、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晟瑞源商贸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后原告又承包了被告的青岛海洋活力区01地块地下室压力排水管、潜水泵、废水管的人工安装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地下室压力排水管道安装试压人工费合计包干人工费57000元;2.地下室压力排水材料代购材料款76600元(含税价);3.地下室商业给水管网材料费及人工安装费,含税包干价135000元;4.至2021年10月9日已支付了人工费合计150000元;5.尚欠余额材料款118600元;6.截止2022年1月底前支付农民工账户50000元,剩余全部材料款于2022年3月份付清。”原、被告《建筑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6860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诉讼于2022年6月1日与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6月7日支付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欠付原告6860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建筑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欠付工程款事实亦不作抗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欠付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及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686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68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保函费500元,共计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