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724号
原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6号楼5层605。
法定代表人:贺政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铁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丽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铁华、王俊波,被告北京龙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虎、苗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建集团立即给付中兴建业公司工程款717213.01元,并支付利息(以71721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建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中兴建业公司与龙建集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的项目名称为北京奥特舒尔二期扩建项目室外管网工程——给排水消防分包,合同额为3041169.73元。本合同签订后,中兴建业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又增项工程额为1546601.56元。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4587771元。之后,审计部门对涉诉及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据了解,工程项目方已经将工程款向龙建集团支付完毕,但龙建集团仅向中兴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41169.44元,至今尚欠工程款946601.56元。因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故扣除保证金之后龙建集团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17213.01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龙建集团辩称,不同意中兴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应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后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到现在为止本工程未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经龙建集团审核确认后的工程款才是应支付金额。2、中兴建业公司未向龙建集团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变更洽商、中标预算、现场签证等有关证明结算价格的相关文件,龙建集团无法进行审核确定结算工程价款。3、中兴建业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经办人张保成系龙建集团项目经理,但其没有工程结算的权利,其本人也不具备计价计量预算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资格,该结算单仅能说明中兴建业公司完成了本工程的承包内容,并非经龙建集团审核的工程结算单。
中兴建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审核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龙建集团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龙建集团(承包人、甲方)与中兴建业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兴建业公司负责分包北京澳特舒尔二期扩建项目室外管网工程──给排水消防分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下坡店。签约合同价部分约定,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大写)(含税价)叁佰零肆万壹仟壹佰陆拾玖圆肆角肆分整(3041169.44元),最终按工程实际发生量结算,上述金额为含税价格,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790063.71元,增值税率为9%,税款为251105.73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处21结算部分约定,21.1本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21.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工程完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内,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部分8.2约定,项目经理姓名:张保成,授权范围: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协调等方面的管理。16合同价格及调整部分约定,采用总价合同的,合同价格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及法律规定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调整方法和程序:工程洽商或工程量确认单。21结算部分约定,21.1分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认后五日内。21.2承包人完成审核期限:7个工作日。21.3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分包人的期限为30日内。22.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剩余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本分包工程验收满24个月后10日内无息返还支付。
合同签订后,中兴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30日,龙建集团与中兴建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上记载:工程名称为北京澳特舒尔二期扩建项目(室外工程),发包单位为龙建集团,承包单位为中兴建业公司,工作内容:室外管线:中标预算、图纸变更、洽商、路面拆除。结算总价:4587771元整。大写:肆佰伍拾捌万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整。工程结算单下方有总包单位龙建集团经办人张保成签字,并加盖有分包单位中兴建业公司公章。另有备注:此结算单为中兴建业公司施工的北京澳特舒尔二次扩建项目(室外工程)的决算总价,其中包括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截止本案诉讼之前,龙建集团共向中兴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41169.44元。
庭审中,关于工程结算单的签署情况本院询问了张保成,张保成称,工程结算单是龙建集团项目部负责预算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兴建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与甲方(工程发包方)核对后起草自己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不需要龙建集团审核,自己有权限签订工程结算单。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兴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龙建集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保成代表龙建集团与中兴建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龙建集团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分包合同中虽载明张保成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协调等方面的管理,但并未将签订工程结算单排除在张保成的职权范围之外;另外,张保成明确陈述自己有权限签订工程结算单,即使龙建集团对张保成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中兴建业公司亦属善意相对人;故龙建集团关于张保成没有工程结算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保成代表龙建集团与中兴建业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对龙建集团发生效力,该工程结算单系龙建集团与中兴建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项的最终确认。
中兴建业公司要求龙建集团依照工程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龙建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兴建业公司要求龙建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龙建集团与中兴建业公司之间约定龙建集团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将扣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中兴建业公司,现中兴建业公司持双方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单要求龙建集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支付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起算日期本院依据约定调整为2021年3月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17213.0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以71721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07元,由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竹萌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