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02民初4349号
原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445。
法定代表人贺政富,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望,男,系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系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务经理,被告雷某某,男,
原告北京中兴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伟望、刘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96156元,并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间拆借利率的1.5倍向原告承担应返还工程款损失。事实与理由:XX城XX段工程,并将该标段工程中的27号、29号楼的机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约定工程单价为57元/㎡。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组织工人共施工33049.0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883796.42元,原告在双方结算前后已经全部向被告支付完毕了所有工程劳务款。2020年3月中旬后,邓某甲、杨某某、邓某乙等21人称被告没有向他们支付施工款,向原告索要施工款,原告再三告知应向被告雷某某索要施工款,劳务人员不断向工程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为了平息事态,防止来自各地的劳务人员聚集,发包方和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原告先发放施工款。原告只得在被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向劳务人员再次支付了施工款。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未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时向其班组劳务人员进行支付,导致其班组人员直接向原告索要了工程款,进而导致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实际向被告雷某某多支付工程款396156元。原告向被告班组劳务人员支付施工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应由其支付的施工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也没有合作。劳务人员的工资至现在未结完,原告说的代发工资,从未有人与被告联系要求工程款,直到接到起诉状才知道此事。原告在与被告核实账务后,在劳动局会议室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原告所持有的结算单是临时书写,让被告签字时结算单是空白的,应该有录像证明。结算单中变更签单都未写入,为结算2019年的工程量。被告认识韩某某,知道他是老板,韩某某当时说先干活,就算赔了他兜着,而且当初口头协议也不是这个内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举其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三份、韩某某、韩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举其通过韩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和生活费支出清单,被告雷某某对已收到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对生活费由哪一方承担有异议,能够认定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和生活费。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举“雷某某组27、29#楼结算表”,在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前,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费通过结算进行了约定。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举石某某、武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丙、邓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左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邓某甲、刘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出具有被告雷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和“2019年雷某某班组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告雷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不足以发放工资,应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XX城XX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北京中业建业XX城XX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三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韩某某、韩某、刘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XX城XX段项目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
被告雷某某带领其劳务班组对XX城XX段项目中27#楼3层至27层、29#楼负一层至20层的机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雷某某在“西安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标段三期(27#/29#楼审增部分)”、“西安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标段三期(27#/29#楼审减部分)”、“西安融创﹒观澜壹号项目一标段三期(27#/29#楼尾项部分)”中签字确认工程减项、增项、尾项。2020年元月21日,被告雷某某在“雷某某组27、29#楼结算表”中签字确认承包范围、每层平方米、单价、金额等,在核算了减项部分、增项部分、尾项部分、2019年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等后,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96429元。
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20年元月23日,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相关人员账户向被告雷某某支付1624038元,为雷某某班组劳务人员进餐支付107013元。
石某某、武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丙、邓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左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吴某某、杨某甲、殷某某、杨某乙邓某甲、刘某丙、苏某某、马某某为雷某某班组的施工人员,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未付工资,由于班组负责人雷某某不支付,由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代被告雷某某支付。“承诺书”均有被告雷某某签字确认,有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上列劳务人员累计支付3961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无建筑劳务资质,与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雷某某组织劳务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雷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在2020年元月21日前应支付劳务费1696429元,被告雷某某已确认收到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劳务费为1624038元。至于餐费107013元,是雷某某班组内的劳务人员进餐而发生的饮食支出,应由劳务分包实际承包人的原告雷某某承担。由此可认定,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按结算表支付了应付劳务费。
在雷某某班组成员石永翠、武城坤等人向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有被告雷某某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明确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被告雷某某支付剩余工资,进一步说明劳务人员的剩余工资应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承诺书”确定的雷某某班组成员剩余工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396156元,已超出其应支付劳务费,被告雷某某应按“承诺书”返还多收取的劳务费,故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按银行间拆借利率的1.5倍承担超付劳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形成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劳务费39615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多收取劳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已由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纳),由原告北京中业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雷某某承担7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谦
人民陪审员 高红艳
人民陪审员 魏岁利
二O二0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敏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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