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81民初116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二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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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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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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