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圈湾沟(九合物流园8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盈讯科智能科技(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3座2幢501房之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盈讯科智能科技(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20)甘012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皋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2、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重要立法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解决更合适。本案如果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将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
被上诉人汇盈讯科智能科技(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项目研发款162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9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交付研发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差旅费8060.26元,合计288060.26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按原告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汇盈讯科智能科技(佛山市)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原告无法提供,告知原告确定被告地址后重新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是否应该继续审理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上诉人区别于其他人,上诉人的诉讼符合被告“明确”的起诉条件。此外,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在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邮寄送达之后,根据案涉合同中被告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未妥投及退件原因显示为“收件人要求自取且但长时间未取”。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送达地址明确且未能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便以上诉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送达地址致原审法院无法向明确的被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兰州恒通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2民初9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