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某某诚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男,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某某诚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某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望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某某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没有书面合同,应查明何人发出要约,是否包括基本要约内容,如租赁车辆的型号、单价、工作时长的台班数约定等,承诺人是否认可要约内容。一审查明顺某某诚公司是某某望公司的员工夏某某联系,基于之前的多次租赁合同关系及对某某望公司的信赖,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机械车辆租赁服务,顺某某诚公司的行为违反常理。案涉机械车辆提供服务的地点不仅是某某公司的施工工地范围,更是某某望公司所属厂区内。而顺某某诚公司在原审有关租赁车辆单价的参考证据系根据与某某望公司形成长久的合作。综上,某某望公司向顺某某诚公司发出要约,而顺某某诚公司也是基于对某某望公司的信赖进行承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某某望公司。二、原审中《鉴定报告》形成过程不合法,结论不准确。某某公司和朱某某未被鉴定公司通知参加实地查勘,“市场调查”的单价不符合事实,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顺某某诚公司当庭向案外人电话求证平常市场租赁之中多少小时算一个台班数。案外人在电话之中明确“有8个半小时一台班的,也有9个小时一台班的”。本案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参考本地市场情况,鉴定机构鉴定方式错误。一审未查明事实,导致判决不公,望公正裁判。
顺某某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顺某某诚公司明确知晓某某公司使用案涉机械车辆,非某某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顺某某诚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用车联系单,以及某某公司向某某望公司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付款主体是某某公司。二、鉴定意见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朱某某述称,认可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望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证据中的联系单可以证实使用人为朱某某,不是某某望公司,且不能证明是在某某望公司厂区使用,本案责任主体与某某望公司无关。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某某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朱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顺某某诚公司未诉请朱某某承担责任,朱某某也未收到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一审违反“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本案中是否“挂靠”,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均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审理的范畴。一审没有详细查明。二、朱某某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作为需要承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需要明确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朱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使用工作单》并非合同,朱某某在工作单上的签字,只是证明工作时长,不能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依据一审查明情况,顺某某诚公司与某某望公司的员工***联系,顺某某诚公司与某某公司或者朱某某没有任何联系,也从未协商单价和台班数的标准。朱某某向某某望公司申请的《工程联系单》未被某某望公司认可,没有据此履行,不能认定是某某公司或者朱某某租赁的机械设备。一审未查明事实,望公正裁判。
顺某某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及判决正确。朱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询问朱某某,朱某某当庭陈述由其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述称,认可朱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望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实际使用人是朱某某,应由其承担责任,应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某某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顺某某诚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408,198.96元;2.某某公司向顺某某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08,19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朱某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某某公司、朱某某承担鉴定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0日,某某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承包了“准碳新建3万吨石墨化厂房结构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供施工机械范围(/),其他机械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在另向计取。”合同签订后,2022年10月24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某某为案涉项目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资料签订等事宜。2023年6月6日,某某公司施工中,需要多种型号的吊车(工程车),朱某某以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某某望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载明“现有我公司在碳素厂施工中,由于前期垫付资金较多,每月进度款项仅够支付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吊车工程款,为赶工期,抢进度,确保工程如期完工,现诚恳望贵方联系吊车和工程车,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申请时间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朱某某签字并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顺某某诚公司与某某望公司存在长期租赁合作关系,经某某望公司员工联系,自2023年6月6日起,某某公司施工中使用顺某某诚公司提供的各型号的吊车进行作业。顺某某诚公司每次完成作业后,由某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王某某及朱某某确认签发《新疆重工吊车(板车)使用工作单》,记载顺某某诚公司使用各种型号吊车的使用时间及用途。截止2023年7月6日,某某公司共计使用各类吊车248次,经顺某某诚公司参照其与某某望公司前期合作期间的计费标准,计算吊车租赁费408,198.96元。因顺某某诚公司、某某公司及朱某某对租赁费的计价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顺某某诚公司申请对租赁费的市场价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结合案涉《新疆重工吊车(板车)使用工作单》记载的车辆型号、台班起止时间,根据市场价值、采取市场法作出新正资评字(2024)第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意见为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的租赁总价为406,236.58元,顺某某诚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承包工程施工期间,由其项目部及朱某某恳请发包方某某望公司联系吊车和工程车,并承诺租赁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联系,某某公司使用了顺某某诚公司提供的各型号吊车施工作业,并由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签字确认《新疆重工吊车(板车)使用工作单》,可以认定,顺某某诚公司、某某公司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顺某某诚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顺某某诚公司提供《新疆重工吊车(板车)使用工作单》,可以认定某某公司自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租赁使用顺某某诚公司各类型号的吊车,根据新疆某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新正资评字(2024)第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意见为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期间的租赁总价为406,236.58元,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使用顺某某诚公司的吊车租赁费总计为406,236.58元,顺某某诚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及朱某某对租赁费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导致顺某某诚公司申请评估,造成顺某某诚公司支付评估费6,000元的实际损失,顺某某诚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评估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并授权朱某某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某某公司施工中,实际使用了顺某某诚公司的吊车进行作业,顺某某诚公司、某某公司事实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顺某某诚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虽然顺某某诚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及朱某某认可朱某某实际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借用资质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某某公司给朱某某出借资质具有过错。朱某某作为挂靠人,其实际享有案涉工程款,朱某某认可租赁费应当由其承担,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顺某某诚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朱某某均有过错,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某进行追偿。某某公司辩称其使用500吨以上的吊车租赁费由某某望公司承担,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关于顺某某诚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关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顺某某诚公司、某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给付租金的期限无具体约定,双方对租金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付款时间,顺某某诚公司主张的租金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对顺某某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某某诚公司支付租赁费406,236.58元及评估费6,000元;朱某某对顺某某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某公司承担各负责任后有权向朱某某追偿;二、驳回顺某某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朱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用车费用由其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及朱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首先,案涉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授权朱某某为案涉项目现场项目负责人,朱某某通过《工程联系单》请求某某望公司联系吊车,并承诺“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文件加盖某某公司新疆项目部印章及朱某某签字,故上诉人某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某某望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某某望公司作为受托方,其员工***联系被上诉人顺某某诚公司出租案涉车辆的行为系完成委托事项,虽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顺某某诚公司一审提供的《新疆重工吊车(板车)使用工作单》载明的使用人处由朱某某签字确认及被上诉人顺某某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某某望公司陈述的意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顺某某诚公司知道委托人某某公司与受托人某某望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形成的案涉吊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关系直接约束被上诉人顺某某诚公司与上诉人某某公司。其三,被上诉人顺某某诚公司交付设备后,朱某某签署《新疆重工吊车(板车)使用工作单》确认了使用的车辆车号、使用时间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虽未约定具体案涉吊车租赁价格,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成立,故合同相对方应为某某公司而非某某望公司。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应为某某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审委托新疆某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针对案涉吊车租赁单价及总价,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必须在场的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参与实地查勘,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新疆某某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新正资评字(2024)第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以2023年7月6日为基准日,采用市场法对申请事项中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7月6日明细表中涉及的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虽然吊车存在台班费用及包月费用两种计费方式,但台班计费方式中8小时一个台班还是9.5小时一个台班所对应的租赁费用亦不同,9.5小时台班对应的租赁费明显高于8小时台班对应的租赁费,且租赁费与使用的吊车吨数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9.5小时一个台班,高于市场价格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案涉鉴定意见已考虑使用车辆时间及具体吨数,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吊车租赁费406,236.58元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朱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多次庭审中,朱某某陈述其挂靠某某公司,明确表示租赁费由其承担,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上诉人朱某某庭审中作出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一审据此认定朱某某系债务加入,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某某称未收到变更后的起诉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顺某某诚公司在2024年12月18日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要求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视为顺某某诚公司以口头方式变更诉讼请求,朱某某参与庭审并陈述意见,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顺某某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本院对朱某某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此外,案涉评估费6000元系被上诉人顺某某诚公司支出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朱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55元,由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