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1799号
原告:丁某,男,1971年7月27日,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某、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劳保统筹费134038.85元(6695247.24*2.86%*7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4038.85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LPR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托里县易地扶贫项目中的67户富民安居房屋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18年1月1日,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保统筹站将该项工程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费191484.07按70%的比例退还给被告,金额为134038.85元,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退还,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及纠纷案件已经经过诉讼,且已经进行了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要求退还劳保统筹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保统筹是政府按照政策征收的一项费用,因为当时原告挂靠被告施工,所有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每笔工程款按照甲方的付款已经支付给原告。2018年,建设工程停止征收劳保统筹,前期已经征收的,是被告根据实际交社保的费用的票据进行了报销。原告要求退还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托里县易地扶贫搬迁(安居富民)工程541户项目,其中67户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6695247.24元,双方签订《新疆立辉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附项约定甲方(被告)拨付第一批工程款时,公司扣除所产生的前期各项费用和保证金。被告按照原告工程造价的2.86%扣除劳保统筹费,共计扣除191484.07元。
塔城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共收取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1576916元。2016年9月7日,塔城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返还被告劳保统筹资金2421041元,其中涉案工程托里县易地扶贫搬迁(安居富民)工程541户项目1103841.2元。
涉案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劳保统筹费,并按扣除的70%进行返还134038.85元(191484.07元×70%)。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通知,新疆关于暂时停止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新建筹函(2017)12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的新开工项目,暂停收取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里县易地扶贫搬迁(安居富民)工程541户付款明细表、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网银电子回单等,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苦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应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对于劳保统筹费,根据建设部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后按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本案中,丁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义务缴纳劳保统筹费,立辉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上缴至塔城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现塔城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返还该笔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未对退还劳保统筹约定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劳保统筹费134038.85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39元,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琪